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825號
TCHM,90,上訴,825,2001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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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第一審判決(案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移併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扣除叁萬零貳佰零柒
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扣除貳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拾叁萬肆
仟元沒收,扣除伍萬柒仟伍佰元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在彰
化市基督教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攜帶毒品交貨及收取貨款,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二錢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之價
格,各販賣五次予陳永忠(綽號「水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
十萬元;續承上開概括犯意,自同年四月初起至五月中旬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及
臺中市○○路附近等地,以上開方式聯絡、交貨及收取貨款,連續以每錢一萬六
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一錢二次、二錢三次,及販賣安非他命以每半兩
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三次、每兩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販售二次予葉天送(綽號「
阿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十二萬八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八萬二千元;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在臺中
市○○路與向上南路口附近,以上開方式聯絡、交易及收取貨款,連續三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綽號「三佰」),第一次三錢一萬五千元,第二
次一錢四千元,第三次一錢五千元,犯罪所得計二萬四千元,又於同年五月二十
四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以每錢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二錢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甲○○一次,因甲○○賒欠,尚未得款。計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
廿二萬八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廿萬六千元,總計犯罪所得為四十三萬
四千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街一二六巷一
號三樓甲○○住處,甲○○持有海洛因四包(毛重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
(毛重一‧一公克,均另案處分)為警查獲,甲○○始供出毒品係向丙○○購買
,復帶警員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甲○○以購買毒品為由,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丙○○駕駛車號X二-七二九
八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自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一、三所示之毒品、附表二編號一之六所示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
三犯罪所得現款。另由警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借提黃金
城協同前往丙○○在臺中市○○○○○街五號三樓之三租住處,查獲丙○○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
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其所駕駛之X二─七二九八自小客車內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之六所示之物及附
表三犯罪所得現款,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街五號三樓之三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等物是綽號「董娘」的,是
綽號「董娘」叫伊代她去收錢,及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為伊自己買來吸食的云云
。惟查:
 ㈠證人林永忠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渠原向黃金城及陳美吟購買毒品,黃金
城入所後,再向其同居女友丙○○購買毒品,渠在八十七年七月下旬開始向黃金
城買毒品,海洛因每次買二錢價格二萬元,安非他命買一兩也是二萬元‧‧‧,
丙○○第一次購買毒品是八十八年四月初,買四、五次,地點在彰化基督教醫
院附近的便利商店前面,每次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都和向黃金城
買的一樣,各二萬元云云(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
)。又證人葉天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渠於黃金城入看守所後,分別在和美和臺
中市向丙○○購買毒品,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初到五月丙○○被抓前,買五次
毒品,買二錢海洛因三次,買一錢海洛因二次,每錢一萬六千元,及買半兩安非
他命三次,價錢一萬二千元,買一兩安非他命二次,價錢二萬三千元云云(見同
上卷第一二三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九日審理時供稱:之前曾拿毒
品給林永忠、葉天送云云(見九十年訴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林
永忠、葉天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時間以相隔近二年,就購買之時間、地
點、數量難免稍有不完全相符,惟就有購買之事實則並無歧異。證人林永忠雖於
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審理時改稱:渠係向綽號「小靜」購買毒品,以為丙○○
就是綽號「小靜」者云云,及證人葉天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毒品是向綽號「國
賓」買的,不是向「董娘」買的,渠和丙○○間沒有金錢往來云云,惟被告仍於
十個月後坦承曾拿毒品給林永忠、葉天送而不避諱,則證人林永忠、葉天送於原
審之證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初,在臺中市○○○路與精誠路附
近向「董娘」購買三錢重的安非他命,價錢為一萬五千元,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五
月中旬,在上址購買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價錢為四千元,第三次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日,在上址購買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價錢為五千元,第四次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在上址購買二錢重的海洛因,價錢為三萬元,但第四次購毒貨款,她
讓渠賒欠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卷第一八頁背面),及被告於為
警查獲時經警員命甲○○當面指證稱: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
毒販「董娘」前來交易,當場查獲持毒品前來販賣的女子,就是綽號「董娘」沒
錯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八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來的人被
警察查獲的是丙○○(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七八頁背面)。且證人
即警員廖述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們抓到甲○○後,他主動約賣他毒品的人
,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地點,有約定時間、地點及要買的數量,是打了第三通電話
才約到毒販,第一通時,毒販說他人在彰化,晚一點才上來,當日是帶甲○○到
約定之地點,丙○○開了一部白色汽車來,甲○○就說是這部車的這個人,我們
員警就直接上前,當時他的車子還在滑行,我們就二部車子前後夾住他的車,甲
○○有當場指認就是丙○○賣他毒品云云(見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
一七、一一八頁),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甲○○。另就為警查獲之記帳冊,
被告原先堅決否認是其所有,經送請鑑定後,認與被告在看守所等入所書寫資料
上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五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八八頁),事後被告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
(見同上卷第九七頁及本院卷第二八頁)。則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
證稱:「董娘」不是丙○○,「董娘」沒有那麼年輕云云,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委無足採。
 ㈢被告雖自偵查時改稱:是綽號「董娘」賣毒品給甲○○云云,並於原審辯論時供
稱:毒品是「董娘」的,筆記本是「董娘」叫伊轉載、重新抄寫的,也用車載過
她到一個地點,讓她下車,等她辦完事之後,再打電話通知伊載她回來,伊知道
她在賣毒品,只有一次幫「董娘」向甲○○收錢,但沒有收到。她的毒品是向黃
金城拿的。毒品是「董娘」免費提供給我的,有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二種。「董娘
」是成年女生,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跟她的時間有一個多月,共載過她十五次
左右。伊只有載她而已,她給伊毒品吸食,她在販毒時,不讓伊在她的身邊,但
給伊的毒品是從她的包包拿出來的,她每一次出去時,在包包裡裝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伊就載著她出去交貨,她都不自己開車,她也沒有拿任何錢給伊。帳冊
是她叫伊抄錄過去的,她也都放在車上。當時海洛因的價格一錢是一萬六千元,
抄寫時,她有告訴伊比較常用的客戶電話和客戶所欠的金額,要伊整理出來,如
有遺漏,會再叫伊重抄。伊從沒有代替「董娘」賣過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
訊時供稱:沒有同夥,也沒有人指使或脅迫伊販毒,伊是因吸毒花費甚鉅,才會
轉而販毒從中獲利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卷第一一頁背面),自
始並未提及受人指使販毒。且證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警察
查獲的人是丙○○,其持毒品前來販賣,就是綽號「董娘」沒錯云云,已如前述
,且證人廖述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丙○○都叫他「三佰」,甲○○說
丙○○就是「董娘」(台語),及當時是約再買,有談到數量云云(見八十八年
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一八頁),均至為明確。而被告先於警訊及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供稱:其販毒通訊工具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
0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三二頁),其後被
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時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
0000000號是「董娘」在案發當天凌晨二、三時放在伊車上的,她叫伊到
臺中市○○路找朋友,她下車後叫伊去向上南路與精誠路口,拿海洛因給約好的
人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二二頁),之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查獲前是「董娘
叫伊去向上南路與精誠路口收錢,說有人欠她錢,伊只是去收錢云云(見八十八
年訴字第二三七七號卷第一九、二一頁及第九七頁背面),顯見其對於行動電話
究為誰使用及被查獲時究係前往販毒或代為收錢等供詞前後矛盾,且後者與證人
甲○○、廖述元之證述相違。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認識甲○○,伊在車
內看見過「董娘」和甲○○在說話,有二、三次,直到去派出所才看清楚甲○○
云云(見同上卷第一九頁背面),然證人甲○○於偵查時早已證稱:向「董娘
買過四、五次毒品,不知丙○○她是如何記帳,渠向她買毒品欠她的錢,渠都是
將錢交給「宏安」(或「康安」),透過「宏安」把錢轉給丙○○云云(見八十
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卷第九三頁背面),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八十八年
四月初,在彰縣伸港鄉媽祖廟前認識「董娘」的,見過三、四次面云云(見八十
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卷第一二二頁),惟被告於原審辯論時則辯稱:伊跟她
的時間有一個多月,共載過她十五次云云,上開二部分辯解,前後亦有矛盾,益
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負責開車載「董娘」而已,不知其如何賣,及受
董娘」委託代為收錢云云,為避就之詞,自不足採。從而可證販賣毒品者係被
告,而非「董娘」,被告亦非替「董娘」代送毒品及代收價款,應無可疑,被告
請求傳訊甲○○以證明係「董娘」販賣毒品,因事證已明確,本院認無必要。
 ㈣警方雖自被告駕駛車號X二-七二九八自小客車內查扣帳冊四本,其內載有綽號
「阿來」、「三佰」與「阿順」、「康安」、「豬頭」、「阿賢」、「阿富」、
「阿冒」、「鴻義」、「小支」、「小玲」、「吉文」、「阿忠」、「白先生」
等人及交易金額,其中綽號「阿來」為葉天送,綽號「三佰」為甲○○,被告確
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該二人,已如前述,其餘之人及交易金額雖被告坦承為
其抄寫,惟本院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上開
等人(綽號「阿來」、「三佰」除外),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
分未經起訴,不予論述。
㈤另有扣得海洛因十包(毛重七十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公克)、海洛因三包
(毛重二二九‧五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九‧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一
包三十八‧一公克)、分裝鏟一支、剪刀一支、電子磅秤一具、行動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二支、帳冊四本、分裝袋三包及現金
五萬七千五百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粉十包及三包確屬海洛因,有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卷第五七頁
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卷第五九頁)。查法務部調查局毒品檢驗之「初
步檢驗」程序,係將送驗證物先以呈色反應試劑逐一進行定性分析後,將同屬海
洛因陽性反應之各分包予以混合秤重及做純度定量分析,若檢品中有未呈海洛因
陽性反應之分包,均另秤重,並分別敘明,是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及三包,乃因均
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方將該十包全部混合秤重,又本件查扣之海洛
因,已分裝成小包,復有供分裝毒品之分裝袋三包、分裝鏟一支、剪刀一支、電
子磅秤一具,販買毒品之通訊工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號二支,販買毒品之帳冊四本及販賣毒品所得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扣
案可佐,若該等海洛因是供被告丙○○自己施用,依一般常情,應無等量分裝小
包之必要,益見其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㈥政府查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販賣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刑,且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甘冒重
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承:海洛因是以每兩重
十二萬元,安非他命以每兩重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供
己攜食並分裝販賣云云(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三四號卷第一一頁背面),與證
人林永忠、葉天送、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海洛因每錢一萬五千元
或一萬六千元不等之價格,換算為每兩約十五、六萬元,安非他命每錢四、五千
元不等之價格,換算為每兩約四、五萬元,均較購入價格為高。從而雖被告否認
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前述之推論,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足認定。
 ㈦證人林永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向丙○○購買毒品四、五次,每次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都和向黃金城海洛因每次買二錢價格二萬元,安非他命買
一兩也是二萬元云云,按此計算,被告販賣予林永忠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十萬元
;證人葉天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向丙○○購買毒品五次,買二錢海洛因三次,
買一錢海洛因二次,每錢一萬六千元,及買半兩安非他命三次,價錢一萬二千元
,買一兩安非他命二次,價錢二萬三千元云云,按此計算,被告販賣予葉天送
洛因十二萬八千元及安非他命八萬二千元;又證人甲○○於警訊時供稱,其第一
次向「董娘」購買三錢重的安非他命,價錢為一萬五千元,第二次購買一錢重的
安非他命,價錢為四千元,第三次購買一錢重的安非他命,價錢為五千元,另購
買二錢重的海洛因,價錢為三萬元,則因甲○○賒欠未得款云云,按此計算,被
告販賣予甲○○安非他命二萬四千元。則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共二十二萬
八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二十萬六千元,合計犯罪所得四十三萬四千
元。
㈧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或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販賣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及同條例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安非他命,係犯同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一罪。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一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查被告為僅二十餘歲之女子,年輕識淺,未犯罪前,仍在其父潘應龍經營
龍谷服飾行,從事幫忙銷售之業務,有其父親提出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
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因一時失慮,罹此重罪,情堪憫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如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林永忠、葉天送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公訴
人於移送併辦部分亦未載明,然此與前揭業據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甲○
○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娘」之成年女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㈡未論及被告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予林永忠、葉天送部分之犯行;㈢認被告有販賣毒品與綽號「阿順」、「
康安」、「豬頭」、「阿賢」、「阿富」、「阿冒」、「鴻義」、「小支」、「
小玲」、「吉文」、「阿忠」、「白先生」等人;㈣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
三時許,駕駛車號X二-七二九八自小客車前往販毒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未於
事實及理由欄論以未遂;㈤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共為四十三萬
四千元,非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前科之品性,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
未執行,復行犯罪,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
會治安危害,犯罪後尚無徹底悔意,並參以被告販賣及扣得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犯罪所得計四十三萬四千元(含 如附表三扣案犯罪所得現金五萬七千五百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 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犯罪所得現款五萬七千五百元,無法依帳 冊記載區分販賣何部分歸海洛因及何部分屬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則 依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二十二萬八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二十 萬六千元,按比例計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扣除扣案之三萬零二百零七元,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除扣案之二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之後之其餘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金額,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與上開主刑部分 ,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毒品名稱│包數│   重   量 │純度與純質淨重    │
├──┼────┼──┼────────────┼───────────┤
│ 一│海洛因 │十包│合計淨重六九‧五一公克,│純度五六‧八○%,純質│
│  │    │  │包裝重五‧四五公克│淨重三九‧四八公克  │
├──┼────┼──┼────────────┼───────────┤
│ 二│海洛因 │三包│合計淨重二一八‧一二公克│純度七六‧四四%,純質│
│ │ │ │,包裝重一一‧四七公克 │淨重一六六‧七三公克 │
├──┼────┼──┼────────────┼───────────┤
│ 三│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十九‧九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  量 │   備    註 │
│ │附編號七外│ │ │
│ │,為犯罪所│ │ │
│ │用 │ │ │
├──┼─────┼────────┼─────────────────┤
│ 一│分裝鏟 │ 一支 │ │
├──┼─────┼────────┼─────────────────┤
│ 二│剪刀 │ 一支 │ │
├──┼─────┼────────┼─────────────────┤
│ 三│電子磅秤 │ 一具 │ │
├──┼─────┼────────┼─────────────────┤




│ 四│行動電話 │ 二支 │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五│帳冊 │ 四本 │ │
├──┼─────┼────────┼─────────────────┤
│ 六│分裝袋 │ 三包 │ │
└──┴─────┴────────┴─────────────────┘
附表三:
┌────────┬────────┐
│販賣第一、二級毒│ 新台幣 │
│品所得現款 │ 五萬七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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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