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瓊 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 慶 松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一號、八二七二號、八五○三號,及同署檢察官就被告V○○移送併辦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二號(內含八十九年偵字四三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核退字
第一九八0號)】、就被告午○○移送移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0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V○○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有左列故買贓物之行為:(一)於八十八 年九月六日,明知不詳姓名之人,向其販賣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汽車,係他 人失竊之汽車(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及車牌號碼,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猶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向該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壹編號一 所示之車輛,嗣為置放購入之贓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不知情之林金聰 承租位於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一六二巷三十四之一號之廠房,,並自八十八 年十一月間起,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壹編號 二至十所示之車輛,置放於上址,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另行起意(所 涉犯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另案審理中),以每月新台幣(下 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未經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升財、 林升勇二人(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在上址從事拆解前 開如附表壹所示贓車之工作,拆解後之零件,由V○○將汽車零件以貨車運出, 售予他人圖利,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 ○路○段一六二巷三四之一號為警查獲,並起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車頂 蓋、方向盤、散熱片各一個,編號二、三、四、五、八、九所示之車輛各一部, 編號六之車殼一個,編號七之引擎一個,及編號十之車牌二面及V○○所有之拆 解工具一批。(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明知廖西枝、劉先榮(另案審理中 )所持有之如附表貳所示之汽車,係他人失竊之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 點及車牌號碼,均詳如附表貳所示),猶以如附表貳所示「購入金額」欄所示之 代價,在台中市○○○○道附近,連續向廖西枝、劉先榮購入如附表貳所示之五
部汽車,購入後,在不詳地點,將之拆解,並將零件出賣予他人。二、V○○與洪添進(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肆所示時間、地點,攜帶洪 添進所有客觀上可以為兇器之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尖嘴鉗、老虎鉗、錐形 起子、螺絲起子等物,竊取如附表肆所示J○○等人之自小客車共十九部。得手 後,V○○復與洪添進、張世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廿日止,先由V○○出 面購得如附表伍編號一、二之金融卡二張,並交給張世杰,而O○○則於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至九日間之某日,基於幫助V○○、洪添進及張世杰犯恐嚇取財罪之 犯意,依報紙分類廣告取得販賣人頭帳號金融卡之管道後,與洪添進一起至台中 市○○路、崇德路口附近,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伍 編號三、四之金融卡二張,由洪添進交付張世杰,再由洪添進或V○○以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卡,裝設於洪添 進提供所有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機具上,聯絡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七、 十九所示被害人,連續向各該被害人等恐嚇稱:應將指定金額匯入渠所指定之如 附表伍所示人頭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得之自小客車放火燒燬或解體販售零件等 語,致各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中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 所示被害人依洪添進或V○○之要求,分別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將所指定之金 額匯入附表伍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肆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因未 依指示匯款,而未得逞。洪添進、V○○俟各該被害人匯款後,再以行動電話通 知張世杰頭戴墨綠色安全帽、著綠色夾克以掩飾身分,分別前往台中縣大雅鄉、 沙鹿鎮及清水鎮等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先後合計十四次,將上揭匯入之款項提 領出來,得手後,即由張世杰與洪添進、V○○約定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十三 之五號超商店附近取款,恐嚇所得共計三十六萬元,由張世杰取得其中一成,餘 款則由洪添進、V○○朋分花用殆盡。洪添進等人於取得贖車款後,除附表肆編 號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自小客車有交還失竊者外,如附表肆編號十 五所示自小客車則未依約交還被害人己○○。V○○並將如附表肆編號十六、十 八、十九及連同其基於承前故買贓物之一貫概括犯意,以不詳之代價,購得之如 附表陸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他人失竊之贓車(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地點,均詳見附 表陸),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五月十三止,以每解體一部自小客車五至六千元 之代價,交付給共同基於收受贓物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午○○、張明達、 黃志傑等人,在V○○所承租之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 ,由午○○負責拆解汽車車內之電路線、裝璜及音響等內部器材、黃志傑負責拆 解引擎、張明達負切割車體,共同解體前揭如附表肆編號十六、十八、十九及如 附表陸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他人失竊之贓車,並由張明達以IW-一七0三號小貨 車依V○○之指示將所解體之汽車零組件運往台中市○○○○道附近,以一部自 小客車零組件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鄧忠正(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 由鄧忠正將之變賣圖利。嗣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 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一七四號前查獲洪添進,並在其所有之車號OQ ─一一九二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洪添進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所
示之物,並帶同警員,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一八一之 十二號,扣得洪添進所有供作恐嚇取財所用之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機 具;於同日晚間六時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段四七五之一號昇陽汽車修配廠 ,查獲午○○;午○○又帶同警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台中縣清水 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扣得如附表陸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所有原放 置於自小客車上之信用卡存根三張、信封一個及遭剪斷之如附表陸編號六之車牌 一面,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媽祖廟前,查獲張明 達,並依其供述,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及下午一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縣清水鎮○○里○○○路及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 房內,分別起出如附表陸編號五所示自小客車輪胎四個、汽車音響喇叭四個等物 及解體贓車後之如附表肆編號十六、十八、十九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附表 陸編號三、四、五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如附表陸編號二、六所示自小客車 車牌各一面;警員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另案 在押之V○○,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帶同至台中縣沙鹿鎮樂群新村五五號前, 查獲張世杰,並扣得張世杰所有領取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時穿戴之如附表叁編號九 、十所示夾克、安全帽、供作與洪添進等人聯絡取款用之如附表叁編號十一所示 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並依其供述,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至台中縣沙鹿鎮 ○○路二之三十號旁草叢水塔內,扣得洪添進所購買供張世杰領取恐嚇取財所得 贓款用之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金融卡一張,始查悉上情。三、午○○承前收受贓物之一貫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明知盧枝全(另案由檢 察官偵查中),以每解體一部自小客車五至六千元之代價,在台中縣神岡鄉○○ 村○○路三六0巷四十一號之廠房,交付給午○○與黃福川之如附表柒所示汽車 ,係他人失竊之贓車(失竊時間、地點、車牌號碼及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柒), 詎午○○與黃福川(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仍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址收受盧枝全所交付之如附表柒所示之汽車,由午○ ○與黃福川共同負責拆解前揭汽車零件,再由黃聖棋(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審理)將渠等二人解體之零件,載至大肚交流道附近,交給盧枝全或其指定之人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三六 0巷四十一號,午○○、黃福川正在拆解上揭汽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柒 編號一、二、三及五之汽車各一輛及編號四之車牌二面。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被告V○○ 及午○○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V○○否認故買贓物、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甲)事實欄 一(一)之部分,伊租得上揭廠房後,隨即出租給廖學森,廖學森才是真正負責 人,廖學森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伊,伊只是負責買東西給解體汽車之工 人林升勇、林升財吃而已,(乙)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根本與伊無關,伊並 未向廖西枝、劉先榮等人購買任何汽車,不知為何渠等二人,會故指伊有向渠等 二人購買如附表貳所示之汽車(丙)事實欄二之部分,伊從來沒有與洪添進一起 去偷車,也沒有拿人頭帳戶給張世杰,更沒有恐嚇之事,伊因受僱於鄧中正,始
聯絡午○○、黃志傑及張明達前往拆解車子,其他之事,伊完全不知云云。訊據 被告午○○坦承確有前揭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之受僱於V○○及盧枝全拆解 汽車之事實,惟否認明知為贓物云云。訊據被告O○○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雖與洪添進一起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 口,但伊留在車內,是洪添進下車去買帳戶,但並不知洪某有向何人購買金融卡 ,伊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V○○雖於審理中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借提訊問時遭刑求云 云,惟經原審向台中看守所調取當日該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記 錄表乙份,依該表所載:被告V○○全身無新痕疤,自述二耳疼痛、左大腿 疼痛、右小腿疼痛、頭暈、想吐,其餘正常等情,有該所九十(誤載為八十 )年一月二日函一紙在卷可參,以前揭記錄表所示,被告全身並無新痕疤, 其是否確遭刑求已非無疑?又證人曾宏隆及顏志欽(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受命之訊問人,分別為台中縣警察局之小隊長及偵查員)到庭均證稱:「筆 錄是在他自由意志下供述的」、「絕對沒有刑求」、「當天是借提訊問的, 不可能有刑求。我們當時是因為蘇永旭羈押於看守所,我們去借提,求證一 些不了解的事情」(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八頁),再參以被告V○○於解還 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於檢察官復訊時亦未供稱 有何遭刑求之事,且前揭借提係在檢察官批准之下為之,檢察官事後亦對之 為復訊之行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事實與其警訊中所供述者大致相 同(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七二號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九、二 00頁),可見被告V○○事後於審理中所稱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借提 時遭刑求乙節,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被告V○○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林升財、林升勇迭於警 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卷林升財、林升勇 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核退字第一 九八○號卷偵訊筆錄),上開證人林升財、林升勇係大陸人士與被告V○○ 並無仇隙,其證述應無偏頗情形,而前揭廠房又係被告V○○於八十八年十 月三十一日向證人林金聰所承租,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參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卷第九十一頁),並經證人林金聰證述屬實(參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如附表壹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汽車,均屬失竊之贓物,亦據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被害人詹適仁(代理K○○)、N○○、林棟樑、顏進中、戌○○、陳建志 、亥○○、E○○、U○○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而如附表壹編號十之車輛亦 屬失竊之贓物,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資佐證,又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汽車 ,必須冒極大之風險,若無相當之對價,竊取之人豈願無償送給他人,而被 告V○○承租廠房在先,僱用林升財、林升勇將附表壹所示之汽車予以拆解 在後,且又將拆解後之零件加以轉售圖利,可見其係故買且明知如附表壹所 示之汽車為贓物無訛,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九張、照片廿六張、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張及拆解工具一批在卷可稽,被告V○○就此部份犯行堪 以認定。至其謂將前揭廠房轉租予廖學森,廖學森才是負責人乙節,因廖學
森已死亡無從與被告V○○對質,且參酌證人林升財、林升勇之薪水係由被 告V○○支付,拆解工具也是V○○所提供,所拆下之零件亦係由被告V○ ○載走,且林升財、林升勇等二人又未曾見過廖學森,業據證人林升財、林 升勇證述明確,苟廖學森係負責人,何以證人林升財、林升勇均未曾見過廖 學森其人,是被告V○○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取。(三)、被告V○○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業據證人廖西枝、劉先榮迭於警訊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三十頁、第四十八 頁反面、第六十九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至第七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 二三七頁),且被告V○○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認識廖西枝、劉先榮等二人(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二七二號第一九九頁反面),參以渠等三人間,並無任 何仇隙,廖西枝、劉先榮應無誣指之可能,,且證人廖西枝、劉先榮若係誣 陷,以渠等二人所竊之汽車多達二十輛,大可供述其等所竊得之車均係賣給 被告V○○,以圖誣指之目的,然而其等二人均一致供述僅如附表貳所示之 五部贓車係賣給被告V○○,可見證人廖西枝、劉先榮二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被告V○○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V○○如事實欄二部份竊取如附表肆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洪 添進於警訊及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六五號訊問時供承不諱(詳見八十九 年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正面及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 一六六五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訊問筆錄),且其中如附表肆編號十 七、十九部分,亦核與被告V○○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述情節相 符,又如附表肆編號十八所示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V○○於同日警訊時自 承係與洪添進共同竊取的等語(以上均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八頁反面),並 經各該失竊自小客車之被害人巳○○、宙○○、地○○、玄○○、A○○、 戊○○、酉○○、G○○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四至七 所示行竊工具、附表肆編號二、六、九、十三、十八部分另有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如附表肆編號十七、十八、 十九部分,亦有車輛協尋證明單、附表肆編號十八部分,並有在解體自小客 車廠房內所起出解體贓車後遭剪斷之車牌二面扣案、附表肆編號十九部分, 並有被害人G○○領回遭剪斷車牌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單據均影本 )、附表肆編號十一、十四另有尋獲證明單、附表肆編號十二、十八亦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如附表肆編號十 五、十六有車輛失竊證明單、如附表肆編號十六並有被害人黃○○領回遭剪 斷車牌二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影本)在卷可資佐憑,被告V○○與洪添 進此部分共犯竊盜之犯行,亦至為明確。
(五)、
⑴上開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七、十九所示失竊之自小客車被害人,於自小客車 失竊後之翌日或數日後,即接獲恐嚇取財電話,歹徒並要求匯款進入如附表 伍所示帳戶內,其中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 ,均依歹徒指示匯款,如附表肆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則未依 指示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害人J○○、巳○○、宙○○、宇○○、Q○○、
地○○、卯○○、玄○○、盧麗慧、I○○、A○○、黃○○、戊○○於警 訊、被害人申○○、己○○、范劍浩、G○○、被害人陳瑞昌之母陳林玉猜 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有如附 表伍編號一、二、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如附表肆編號一 、十、十一另有被害人J○○、盧麗慧、黃喬綝提出之匯款回條、如附表肆 編號四有被害人宇○○提出之匯款通知單、附表肆編號六有被害人地○○提 出之存提款明細表、附表肆編號七有被害人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表 肆編號十四有被害人申○○提出之交易明細單、附表肆編號十五有被害人己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一紙(均影本);扣案之被告張世杰提 領贓款時穿戴之如附表叁編號九、十所示夾克、安全帽、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金融卡一張可資佐證。足堪認定上開被害人有失竊自 小客車,並遭人恐嚇取財,而以上開附表伍所示帳戶匯付贖車款之事實。 ⑵而如附表伍所示金融卡,均係由人冒名申請開戶或被害人遺失,亦據被害人 子○○、D○○、甲○○於警訊時陳明(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卷 第八十九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五頁),且上開其中二張金融卡 係被告O○○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日間之某日,依據報紙分類廣告,與 洪添進一起至台中市○○路、崇德路口附近,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張五千元 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伍編號三、四之金融卡二張,另二張則係被告V○○所 購得,業據被告O○○於警訊中供明在卷(詳見八十九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 第八十四頁反面),共犯洪添進於警訊時亦供稱:「其中二本係由我與O○ ○於今年四月份左右看報紙分類廣告前往台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向一 名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以每本新臺幣伍千元之代價購得,之後再將提款卡 交給張世杰,另外兩本則由蘇永旭所購買後交提款卡給張世杰作為提領贓款 使用::」(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三十九頁),且被告V○○ 於警訊中亦供稱:帳戶係由洪添進與O○○購得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 一○九八一號第四十五頁正面)。足見被告O○○確有與洪添進購得如附表 五編號三、四之金融卡二張無誤。又共犯洪添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警 訊時供稱:「...是V○○拿我的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勒索的,因為他 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時我都在場」(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號卷第二 十頁);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以上七件(即如附表肆 編號二、三、六、九、十三、十七、十九所示七件竊車行為)均是我與V○ ○共同前往後,由V○○與我撥電話向車主勒贖匯款」等語(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四十頁);而共犯洪添進與被告V○○並無任何仇隙 其自無任意誣指被告V○○之意圖存在,是以,就如附表肆編號二、三、六 、九、十三、十七所示六件恐嚇取財及如附表肆編號十九所示恐嚇取財未遂 行為,確係被告V○○所為無訛。另被告O○○與洪添進共同前往,向不知 名之人購買金融卡交付V○○等人使用,其豈能不知V○○等人係該帳戶在 於作非法用途,是以,被告O○○既知被告V○○等人取得金融卡作為非法 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與共犯洪添進共同出面購買,O○○有幫助被告V○ ○等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其於本院辯稱其有正當職業不可能犯案云云,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起陸續依歹徒指示分別匯款進入如附表伍編號一、二、四所示款項合計三 十六萬元,且均業經張世杰分十四次提領完畢,有卷附如附表伍編號一、二 、四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三紙可稽。同案被告張世杰就上開提領 帳戶之金融卡來源於警訊時供稱:「(問:扣案提款卡是何人交給你?共交 給你幾張?現提款卡何處?)做案提款卡是同案嫌疑人洪添進於八十八年底 第一次交給我二張提款卡,因第一次交給我提款卡不能用了,洪添進於八十 九年二、三月間又交給我二張提款卡...」;「(問:你共提領多少次? )我共領了十多次...」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二號卷第一九三 、第一九四頁),於原審供稱:「提款卡洪添進給我二張,V○○亦給我二 張,他們(指洪添進與V○○)打電話給我時就叫我戴安全帽,共去領了十 幾次,領到錢後,打電話給他們,約他們在中清路路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二三一、第二三二頁、第三八八頁),於警訊及原審中被告V○○ 及張世杰亦自承:提領得贓款後張世杰可分得一成(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 七二號卷第一八五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卷第五十四頁、 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二頁、第二宗第七十八頁),且張世杰於 提款後尚需聯絡被告V○○、洪添進前來領款等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一號卷第七十九頁、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七頁),再參以前揭被害 人於車輛失竊後,分別於翌日或數日後即接到恐嚇電話要求匯款,若被害人 之汽車非被告V○○與共犯洪添進所竊取,被告V○○豈可能知悉被害人匯 款及通知張世杰前去提款。又如附表肆編號十二、十六所示被害人在失竊自 小客車後,歹徒打電話向其等要脅交付款項時,均分別要求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伍編號一、三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范劍浩、黃○○分別於 警訊時指陳明確,則歹徒要求被害人范劍浩、黃○○匯款進入之帳戶,既均 係在被告V○○控制下之人頭帳戶,自堪以推論得知被告等亦有參與如附表 肆編號十三、十六二件自小客車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是如附表四 所示之自小客車失竊及車主遭恐嚇取財,係被告V○○所為,即無置疑。 ⑷被告午○○就右揭事實欄二收受贓物之事實,雖否認知為贓物,惟查,被告 午○○所拆解之車輛均係失竊車輛,且均掛有車牌,顯非報廢車,況被告午 ○○亦自承V○○以每部五、六千元之代價交付給渠拆解,且拆解後之零件 又再轉售予他人,渠竟辯稱不知拆解之汽車係贓車,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六)、訊據被告午○○對於右揭事實欄三之收受贓物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同案 共犯黃福川、黃聖棋供述相符,又有如附表柒之汽車,均屬失竊之贓物,亦 據如附表柒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資佐 證及贓物保管收據五紙在卷可按,被告午○○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七)、被告V○○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四月十九日止,連續竊取他人之自小 客車十九部,且用以恐嚇取財,顯係以竊盜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八)、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均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V○○部份:如事實欄一(一)及(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竊取如附表肆所示十九部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此部分公訴人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向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被害人 恐嚇並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向如附表 肆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恐嚇但未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之恐嚇罪,尚有未洽;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故買如附表陸所示贓車,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O○○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論以被告午 ○○收受贓物之條文,惟公訴人係認被告午○○等三人之收受贓物,屬事後之處 分贓物行為,且渠等收受贓物之犯行,業於事實欄中明確論及,與公訴人對午○ ○等人起訴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屬在起訴之範圍 ,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又被告V○○與洪添進就竊取如附表貳所示十九部自小客 車部分;與共犯洪添進、張世杰向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 示被害人恐嚇並取得財物及向如附表肆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被害人恐嚇但 未取得財物部分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 ○○、張明達及黃志傑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及午○○與黃福川就如事 實欄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 V○○先後所為如附表肆編號一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所示十五次恐嚇取財 既遂及如附表肆編號十二、十六、十九所示三次恐嚇取財物未遂犯行,及被告V ○○故買贓物罪部分,暨被告午○○收受贓物罪部分,各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 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 、故買贓物罪及收受贓物罪各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V○○所犯常業竊盜罪 及應以一罪論之恐嚇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從一重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被告V○○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前揭常業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O○○基於幫助V○○等人為 恐嚇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V○○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 七二號、內含八十九年偵字四三八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一九八0號)及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如附表陸所示故買贓物罪之犯行及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故買贓物 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如事實欄一(二)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又被告午○○如事 實欄三所示之收受贓物之犯行(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0二八號),與前揭如事實 欄二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審酌被告V○○年富力強,貪圖私利,思不勞而 獲,恣意夥同他人竊取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
,兼衡其竊盜之目標均屬價值不低之自小客車,且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次數眾多,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被告O○○基於幫助被告V○○等人之意思而為恐嚇 行為,及被告午○○貪圖私利,竟為竊車者為拆解之工作,造成日後追緝困難, 且易使竊盜者恣意為之等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 V○○竊盜部份有期徒刑叁年伍月、贓物部份有期徒刑貳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被告V○○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依法諭知於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三年。量處被告O○○有期徒刑伍月,並應審酌其情節尚輕,且刑法第 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對於所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有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對被告O○○部分予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處被告午○○有期徒刑壹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叁編 號四至七示物品,係共犯洪添進所有供竊盜所用及扣案如附表叁編號八所示物品 ,亦係共犯洪添進所有,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於被告V○○項下諭知沒收。如 附表叁編號九至十一所示物品,則係共犯張世杰所有,且均係供犯恐嚇取財罪所 用,業據被告張世杰供明在卷,於被告V○○項下諭知沒收。另以扣案如附表叁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V○○與共犯洪添進持以供竊盜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扣案如附表伍編號三所示金融卡,雖係被告張 世杰持以供恐嚇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卡係被害人甲○○遺失,業據其於警訊時陳 明,其他扣案之拆解工具,並非供被告V○○故買贓物所用之物,是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V○○另於如附表陸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陸所示之汽車並 恐嚇取財,因認被告V○○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及同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惟被告V○○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 之犯行。經查:如附表陸編號三至七所示被害人失竊自小客車後並未接獲歹徒恐 嚇取財電話,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雖曾接獲恐嚇電話,但歹徒均未留 下要求匯款帳戶之資料;又警方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 別在位於台中縣清水鎮○○路新興社區○○○道路廠房內,起出經由午○○、張 明達、黃志傑所共同解體贓車後遭剪斷之如附表肆編號三、四、五所示自小客車 車牌各二面、如附表肆編號二、六所示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如附表肆編號五所 示自小客車輪胎四個、汽車音響喇叭四個等物,此部分業據認定被告V○○係故 買贓物,已如前述,是以公訴人所指述被告V○○另涉有前揭犯行,證據尚顯不 足,不能證明被告V○○此部分之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裁判上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V○○尚涉有如附表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惟查,本件證人廖西枝、劉先榮自警訊至偵審中均稱:賣五部汽車給被告V○
○等語,且其等二人於警訊中就其等供述之五部車號亦均一致(見八十九年偵字 第八二七二號第六九頁至七十八頁),即前揭如附表貳所示之汽車,至於如附表 捌所示之汽車,其等二人均係供稱賣給綽號「阿奇」或「妖怪」者,是以,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V○○犯故買贓物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O○○另涉有與V○○等人共犯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陸所示 之竊盜及八十九年四月初以前之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O○○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惟,遍查卷證除被告 V○○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O○○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與洪添進 共同竊取一部自小客車,並向被害人恐嚇取財(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九八一號 第四五頁正面)外,其餘均未見任何人有供述O○○確有參與前揭事實欄二之犯 行,又被告V○○並未明確供述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標的,且質之洪添進亦稱O○ ○並未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事,而被告V○○既供稱O○○與洪添進共同為之 ,洪添進應知之甚詳才是,然洪添進却稱被告O○○並未參與,又無其他佐證下 ,尚難認被告O○○有上述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除為收受贓物行為外,並涉有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七所 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惟查,被告午○○自警訊至審理中均堅稱僅收受贓物 而已,核與被告V○○及洪添進自警訊至審理中之供述均相符,況拆解汽車之行 為,並非必然須為竊盜行為,又被告午○○雖知悉其所拆解之汽車係V○○、洪 添進所竊取,以其事前既未參與,亦未為竊盜行為之分擔,明知為贓車仍予以收 受而拆解亦僅能論以明知贓物而收受而已,尚難因此推論其有參與竊盜之行為, 且亦無法據此而推論其有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與前揭起 訴之收受贓物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竊盜部分得上訴。贓物、恐嚇取財部份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 │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車牌號碼 │ 被害人 │
├───┼───────┼────────┼──────┼──────┤
│ 一 │ 88年9月 │ 台北縣永和市 │ DL- │ K○○ │
│ │ 6日17時 │ 民樂街69巷 │ 4059 │ │
│ │ 許 │ │ │ │
├───┼───────┼────────┼──────┼──────┤
│ 二 │ 88年11月 │ 彰化縣員林鎮 │ C五- │ N○○ │
│ │ 6日9時50 │ 惠明街145 │ 4035 │ │
│ │ 分許 │ 號前 │ │ │
├───┼───────┼────────┼──────┼──────┤
│ 三 │ 88年11月 │ 彰化縣福興路 │ PM- │ 林逢棋所有│
│ │ 21日7時許 │ 一五四巷19 │ 7407 │ 而由林楝樑│
│ │ │ 號前 │ │ 使用 │
├───┼───────┼────────┼──────┼──────┤
│ 四 │ 88年11月 │ 台中市○○路 │ H4- │博麟水電料料│
│ │ 24日16時 │ 77號前 │ 4221 │有限公司所有│
│ │ 許 │ │ │由顏進中使用│
├───┼───────┼────────┼──────┼──────┤
│ 五 │ 88年11月 │ 台中市○○路 │ NJ- │ 戌○○ │
│ │ 29日3時3 │ 二段269之 │ 2472 │ │
│ │ 0分許 │ 43號前 │ │ │
├───┼───────┼────────┼──────┼──────┤
│ 六 │ 88年11月 │ 台中市忠明南 │ X3- │ B○○ │
│ │ 30日5時許 │ 路108號前 │ 0078 │ │
│ │ │ │ │ │
├───┼───────┼────────┼──────┼──────┤
│ 七 │ 88年11月 │ 台中縣太平市 │ A9- │ 亥○○ │
│ │ 30日9時許 │ 太平路816 │ 2683 │ │
│ │ │ 號前 │ │ │
├───┼───────┼────────┼──────┼──────┤
│ 八 │ 88年12月 │ 台中市○○路 │ J6- │ E○○ │
│ │ 1日12時3 │ 三段108號 │ 5835 │ │
│ │ 0分許 │ 前 │ │ │
├───┼───────┼────────┼──────┼──────┤
│ 九 │ 88年12月 │ 台中市○○路 │ M3- │ 魏王玉珍所 │
│ │ 3日12時1 │ 17號旁 │ 1658 │ 有由U○○ │
│ │ 0分許 │ │ │ 使用 │
├───┼───────┼────────┼──────┼──────┤
│ 十 │ 88年10月 │ 地點不詳 │ NA- │ 劉永洛 │
│ │ 4日20時許 │ │ 9660 │ │
│ │ │ │ │ │
└───┴───────┴────────┴──────┴──────┘
附表貳:
┌──┬─────┬──────┬───┬───┬────┐
│編號│失竊時 間│失竊地 點│被害人│車 號│購入金額│
│ │ │ │ │ │:新台幣│
├──┼─────┼──────┼───┼───┼────┤
│一 │八十八年十│台中市○○路│天○○│SB─│ 六萬元│
│ │二月一日十│二六二號前 │ │五九九│ │
│ │二時許 │ │ │九 │ │
│ │ │ │ │ │ │
├──┼─────┼──────┼───┼───┼────┤
│二 │八十八年十│台中市五權西│P○○│HR─│ 六萬元│
│ │二月二十八│路三段一之十│ │五九九│ │
│ │日九時三十│五號前 │ │八 │ │
│ │分許 │ │ │ │ │
├──┼─────┼──────┼───┼───┼────┤
│三 │八十九年一│台中市中工二│寅○○│NT─│ 四萬元│
│ │月二十五日│路九十四號前│ │五六八│ │
│ │二十一時許│ │ │八 │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三│台中市○○路│丁○○│H七─│ 二萬元│
│ │月二十七日│與學府路口 │ │0六八│ │
│ │八時許 │ │ │一 │ │
│ │ │ │ │ │ │
├──┼─────┼──────┼───┼───┼────┤
│五 │八十八年十│台中縣太平市│辰○○│VT─│ 二萬元│
│ │一月二十五│中和街四五一│ │0三一│ │
│ │日八時許 │號前 │ │八 │ │
└──┴─────┴──────┴───┴───┴────┘
附表叁: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
│一 │活動板手 │一支 │不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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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螺絲起子 │一支 │不詳人 │ │
├──┼─────────┼──────┼───────┼───────┤
│三 │T型六角板手 │一支 │不詳人 │ │
├──┼─────────┼──────┼───────┼───────┤
│四 │尖嘴鉗 │一支 │洪添進 │ │
├──┼─────────┼──────┼───────┼───────┤
│五 │老虎鉗 │一支 │同 右 │ │
├──┼─────────┼──────┼───────┼───────┤
│六 │螺絲起子 │四支 │同 右 │ │
├──┼─────────┼──────┼───────┼───────┤
│七 │錐型起子 │一支 │同 右 │ │
├──┼─────────┼──────┼───────┼───────┤
│八 │行動電話機具 │一支 │同 右 │機身序號:4776│
│ │ │ │ │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