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國柱
相 對 人 彭安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6 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查,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104 年1 月 5 日,惟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 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5 年1 月5 日為準,又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然其提 示或行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以後始得行使。而聲請人係 於104 年1 月5 日提示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另系爭附表二編號2 所示本票,因聲請人係 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亦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 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 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聲 請人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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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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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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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21日 │50,000元 │ 未 載 │104年3月21日 │WG1641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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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月5日 │70,000元 │ 未 載 │104年1月5日 │WG164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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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0月5日 │1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0月5日 │No290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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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2月30日 │200,000元 │ 未 載 │104年12月30日 │No3933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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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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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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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5日 │80,000元 │ 未 載 │104年1月5日 │WG164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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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月20日 │200,000元 │104年3月20日 │104年1月20日 │No20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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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