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702號
TCHM,90,上訴,702,200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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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下 午三時許,到臺中市○○街三十三號甲○○經營之髮典造形髮廊店洗頭,見甲○ ○之皮包放置樓梯旁,而甲○○工作忙碌,無暇照顧,認有機可乘,竟臨時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信 用卡各一張,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持竊得之信用卡連 續到附表所示之商店購買衣服、寢具等物品(簽帳時間、商店、信用卡及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名字,使如附表所示 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甲○○、各商店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案經甲○○發覺後, 報警循線於丙○○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信用卡二張及丙○○持信用卡盜刷所 購得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在本院調查期日則對 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各商店負責人及店員趙三德詹彩霞許寶釵陳宜榛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被 告偽簽「甲○○」姓名之簽帳單影本七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 堪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 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 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本件被告竊得信用卡後持卡冒刷,並冒用被 害人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署押,並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商店 人員行使,使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得信用卡所有人之授權同意,因而交 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各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據前揭規定及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對被告依法論罪並就被告偽造之簽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上進,再基於物慾竊得他人之 信用卡後,連續持之盜刷,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不淺,其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亦稱妥 適,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殊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 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簽帳日期 簽帳店 發卡銀行及簽帳金額
(新台幣)
一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中市○○路二三三號 一萬五千元 高上精品寢飾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中市○○路二○三號 七千八百九十元 珍苑服飾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中市○○街二三七號 三萬三千元 邁利斯男飾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四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中市○○街八六號 二萬三千元



三個女人衣飾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五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中市○○街八六號 二萬五千五百元 三個女人衣飾店 (富邦商業銀行)
六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中市○○路二三三號 一千七百元 高上精品寢飾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七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中市○○路二三三號 二萬五千九百元 高上精品寢飾店 (富邦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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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