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547號
TCHM,90,上訴,547,200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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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支票肆紙沒收。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急需資金周轉,乃囑託甲○○向他人借票以供丙○○ 持以擔保借款,甲○○知悉以價購取得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可疑為他人偽 造之票據,執此支票向他人借貸,極可能無從兌付,不足使持票人提示兌現而可 得擔保清償債務,詎其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 以約新臺幣(下同)二、三千元代價買得冒用王良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 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號、0 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再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間接故 意,持交不知情之丙○○於支票背書,由甲○○持向丁○○調借現款二百萬元, 使丁○○不疑有詐,交付二百萬元現金給甲○○轉交丙○○,嗣丁○○屆期提示 上開支票,果遭退票,始經查知上開支票俱屬冒用名義申請設立帳戶情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以約二、三千元代價買得 前揭支票,再持交另被告丙○○背書後,向被害人丁○○借得現金二百萬元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該借得之金錢係交由被告丙○○使用,伊以前 亦係如此借票而負擔手續費,未曾出事云云,然查被告甲○○既前曾借票使用, 自知悉票據發票人應依照票據文義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一般正常使用票據之人 ,自不可能以二、三千元低價即販售面額高達二百萬元之支票予不相識之人,而 自行承擔購買人屆時未付款之票據債務人責任。被告甲○○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前揭支票,衡情自知悉該等支票可能為來路不明之偽造票據,其對此有認識 ,仍不顧而為之,並以該等支票為擔保,而為被告丙○○向被害人丁○○貸得現 金,其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此外其犯行並據被害人 丁○○在偵訊及本院囑託訊問時指述甚詳,而本案四紙支票帳戶確屬他人冒用王



良智名義在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等情,業迭據證人王良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有上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存款帳 戶申請書暨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申請人國民身分證、臺北市票據交換 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所辯無非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作為借款之擔保者,該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兩罪論擬(參考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就被告甲○○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以偽造支票換得借款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並參酌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魏金達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三、又被告甲○○在歷次訊問時或稱係劉燃黎介紹買得支票,或稱伊係向劉燃黎取得 前揭支票,或稱係劉燃黎授意伊去台北拿回支票(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五十八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一二二頁反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七三 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而劉燃黎在偵訊固亦證述被告甲○○向伊詢問何處可買 得芭樂票,伊告知被告甲○○「報紙翻開都看得到」(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十八 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然該「報紙翻開都看得到」一語並不違反真實,並無事 證證明劉燃黎當時明知被告甲○○確真有購買支票之意,而被告甲○○在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則供述伊僅係向劉燃黎借票,而劉燃黎向伊表示報紙上有,是就關於 劉燃黎部分,被告甲○○歷次訊問所述均不同,本院認尚無確切事證證明劉燃黎 有共同行使偽造價券犯行,是就被告甲○○犯行亦不能論以共犯,併此敍明。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四紙未扣案,被告丙○○在本院固供述「(那些支票現在 何在﹖)應該是我拿回來的,但現在不知道在那裏」,惟尚無確切事證證明四紙 支票確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因需款應急,欲持支票向他人借貸周轉 ,明知以價購取得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可疑為他人偽造之票據,且此等支 票俱屬無從兌付票據,執此支票向他人借貸,無足使持票人提示付款獲付而可得 擔保清償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甲○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冒用王 良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0號,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再由丙○○於支票背書,並簽發 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持向丁○○調借現款二百萬元,使魏 某不疑有詐,交付與上開四紙支票同額之現金,嗣因丁○○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 拒,始經查知上開支票俱屬冒用名義申請設立帳戶情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能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甲○○供述係被告丙○○欲向被害人丁○○ 借款,始囑其前往臺北市取回前揭支票交付丁○○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丙○○則 堅詞否認公訴人指訴犯行,並以被告甲○○係其所經營騷貓KTV之經理,本案 偽造支票均係被告甲○○單獨自行向外人借用、再持以向丁○○借款,伊因信任 被告甲○○而為其擔保借款始簽發本票,況且伊信用良好,若係自己需款週轉, 僅簽發本票即可,無須指使被告甲○○購買芭樂票,事後伊為了維持債信,負起 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責任始代偽清償,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本案四 紙支票帳戶固確屬他人冒用王良智名義在銀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而開具,有前揭 事證可參,被告甲○○在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亦指述事實上該二百萬元係 被告丙○○個人要借用,而由伊去買得支票後向被害人丁○○調借現金交付被告 盧鈺竣等語,然查本案被害人丁○○遭騙款項迄今未獲償分文,而被告丙○○向 丁○○承諾日後如有賺錢要還,有本院囑託訊問筆錄可參,且被告丙○○事實上 亦曾開具其本票欲償還該筆借款,並以其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被害人丁○○,亦已 據被告丙○○個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苗栗市○○○段六三之 五地號及坐落其上二四二三建號之歷次異動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事實上如非被 告盧鈺竣個人需要而囑託被告甲○○借款,如何可能僅因被告甲○○係其員工, 即慨然另簽立本票甚至以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供債務擔保,是被告甲○○所稱係由 被告丙○○囑其持票借貸之語,應屬真實,被告丙○○所述本案其僅為被告甲○ ○擔保債務云云無可採信,然被告丙○○僅係囑託被告甲○○借票,未囑託被告 甲○○去購買支票,且被告甲○○買得支票後,告訴被告丙○○該等支票係伊到 台北借得,未告知係買得等情業據被告甲○○在本院敍明(本院卷第二十四、二 十五、四十四頁),被告甲○○固亦供述被告丙○○應知支票係買得,惟其理由 係伊前亦曾為被告丙○○借票云云,然借用支票與購買支票顯係二事,借用他人 支票供借款擔保,此為民間習見之借款擔保方式,借得之支票非必即係偽造而得 ,本件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知悉前揭支票係被告甲○○購買而得, 自不能以被告甲○○前曾為被告丙○○借用支票即謂被告丙○○知悉本案支票來 源,被告丙○○自不具共同犯罪故意。
三、被告丙○○固透過被告甲○○向被害人丁○○借款二百萬元而未能清償,然查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



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情況下,不得以被告丙○○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推定被告丙○○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案係由法務部調查 主動調查,亦非肇因丁○○提起詐欺告訴,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丙○○在借款 之始即有詐取財物之故意,尚不能論以詐欺取財罪責。四、綜核上情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知悉前揭支票係被告甲○○買得之「 芭樂票」,是被告丙○○縱曾在支票上背書而由被告甲○○持以向被害人調借現 金,仍不能認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無罪 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執持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被告丙○ ○部分公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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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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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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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