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惟查:被告初於警訊時即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下午十五時在家裏,向丙○○買的。當時是向他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我 買的安非他命是自己用來吸食的,向丙○○買的二千元安非他命共吸食了三天時 間才吸食完畢,丙○○是與我先生認識來找他的,我看見丙○○有安非他命才向 他買二千元,我一天吸食二次,共吸食三天才吸食完畢的」;復於偵查初訊時亦 結證:「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左右,在嘉義市○○路七四六巷一三九 號我住處,以二千元向丙○○買了一包安非他命,施用三天吸完」、「我是以二 千元向他買的,他沒有送過我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很貴,一定要用買的,不 可能送給我」等語。有其警訊及偵查筆錄可稽。㈠可見依被告所證述各節及綜觀 前後文義以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不僅未述及尚未交付金錢,或是先積欠買賣 價款之情節,並再三堅決強調丙○○未曾贈與安非他命與渠,必須以金錢購買等 語。足見被告係業經交付二千元對價與丙○○,作為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否則 丙○○豈有先行交付安非他命後,他日收取金錢之理?再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為治安機關查緝之重點,市價昂貴,取得不易,衡諸常情,丙○○焉有輕易以 可供施用三天之多量之安非他命免費供甲○○○施用之理。再參酌販賣安非他命 係政府嚴格取締之犯罪,其貨源有限,風險亦極大,刑責甚重,因此安非他命貨 源有限,且丙○○無正當工作,有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丙○○若非販賣安 非他命轉售他人牟利,如何挹注其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需。益徵丙 ○○實有以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利潤,供支付其施用安非他之所花費之情形。且被 告確實亦已交付價款。㈡另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 ,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證人 丙○○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號 )分別證述:「法官問:似乎是否向丙○○買安非他命?答:沒有,我有要向他 買安非他命,他說不用要請我的。法官問:在偵查中是否具結作證過?(告以要 旨提示)答:是我簽名捺指紋的。法官問:是否向他買安非他命?答:是在警局 時叫我這樣說的。」;「(法官問:在警訊訊問中所說的話實在?)答:實在, 是我看過以後按指印的,所載實在,偵查中所言也實在。(法官問:八十九年五 月十日下午三時左右,在你的嘉義市○○路居處是否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 )答:我有拿二千元要給被告,但被告他不要向我拿錢。」等節,被告無非試圖
以丙○○不願收受二千元等迴護之詞,為丙○○脫免販賣之罪,改為轉讓之罪行 。此參照販賣安非他命毒品與轉讓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罪責之輕重自明。㈢另丙 ○○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 訴字第三二○號判處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經丙○○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時,均以被告甲○○○之上述前後不一之證 詞為據,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等即,分別有三審判決可按。可徵被告偽證行為, 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㈣被告前揭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 分許及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在警局及檢察署所為之證述,因 被告於未見丙○○之前,未受丙○○責難或與丙○○串證,被告未權衡利害得失 其及受丙○○之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其後因為二人於 同日同車移送鹿草分監。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簿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丙○ ○同車後,就販賣毒品乙事商議脫罪之計。是以被告始於法官訊問時翻異前詞, 虛偽陳述前詞,並經該案承審法官告發函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 該簽附卷可稽。是原審認被告於未見丙○○之前,其主觀上認為其係向丙○○購 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至於是否已給付該二千元給丙○○,因警訊及偵查中均未 進一步的訊問,亦未為證述,其後因與丙○○同車,始知猶未將該二千元給丙○ ○等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恐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虞。蓋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十五時許,向黃得瑞購買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八時十分許為警 查獲。僅歷時三十一日,不僅時間甚暫,有沒有付錢,亦非複雜之事,而被告正 值青壯之年,豈有遺忘之理。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前述不當之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告在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自警訊以迄偵審各次之證言,均 有承認係向丙○○以二千元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之情事,雖其中有未述及是否有金 錢之交付或其經過者,亦有敘及:伊有拿二千元要給丙○○,但丙○○不要向伊 拿錢云云者(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惟以該次開庭 時,法官接著訊問證人甲○○○:為何在偵查中說是你向被告(指丙○○)買的 ,因安非他命很貴被告(指丙○○)不可能送給我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證人答:沒有意見。法官當庭勘驗偵訊筆錄錄音帶,::。法官問證人:對勘 驗結果是否有意見?證人答甲○○○:沒有意見。由該次筆錄之內容,被告雖於 法院具結後,對有無交付金錢或其經過,與之前之敘述略有不同,惟並未全然否 認有向丙○○購買毒品之事實,另綜核被告在該案自警訊、偵查,以至審理中所 述之全般情節觀之,足以認定被告該次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尚不足以生影響於偵 審機關對於丙○○犯罪事實之認定,此與偽證罪之構成須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要件不合。原審詳予調查審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 知,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以供調查,仍 執先前之論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R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四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一五三巷三十弄十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案外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十五時許,在渠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七四六巷一三九號住處,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販賣予渠施用牟利,甲○○○先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訊陳述無 訛,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為證人,供前具結後證稱屬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五號對丙○○提起公訴在案,甲○○○竟為使丙 ○○販賣毒品犯行隱避,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 審判職務之法官審理上開案件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有拿二千元要給被告,但 被告他不向我拿錢等語,而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向丙○○購 買安非他命二千元,但是伊忘記那二千元是否已給他了,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四 日伊經檢察官(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完畢後,於解送鹿草分監途中 ,與丙○○同車,丙○○在車上跟伊要錢,他說伊二千元沒有給他,怎麼可以說 跟他買的,後來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傳伊作證,伊才把這事實補充說出 來等語。經查:(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就案外人丙○○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0號)之證述如下:「(法官問:在警訊 訊問中所說的話實在?答:實在,是我看過以後按指印的,所載實在,偵查中所 言也實在。)、(法官問: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左右,在你的嘉義市○○ 路居處是否向被告丙○○買安非他命?答:我有拿二千元要給被告,但被告他不 要向我拿錢。)、(法官問:為何在偵查中說你是向被告買的,因安非他命很貴 被告不可能送給我,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法官當庭勘驗偵訊筆錄錄音 帶,勘驗結果檢察官對於證人甲○○○之訊答結果,證人羅連秀花確實證稱在嘉 義市○○路七四六巷一三九號的甲○○○的居處向被告買一包安非他命二千元總 共吸共用三天,三天才吸完)」,就其證述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先證述其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實在,其後又答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該次,其 有拿二千元要給被告,但被告他不要向我拿錢等詞,最後對偵查中及勘驗偵訊筆 錄之錄音帶,均答以沒有意見,則被告前揭證述是否屬於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而為虛偽陳述,實不無疑問?本院認本件應就前揭案件之性質內容,及被告 其全部陳述而為綜合性之觀察,不可徒憑其中之片語隻字以為決斷,茲分述如次 :被告初於警訊時即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五時在家裡,向丙 ○○買的。當時是向他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買的安非他命是自己用來吸 食的,向丙○○買的二千元安非他命共吸食了三天時間才吸食完畢,丙○○是與 我先生認識來找他的,我看見丙○○有安非他命才向他買二千元,我一天吸食二 次,共吸食三天才吸食完畢的」;復於偵查初訊時亦結稱:「我於八十九年五月 十日下午三時左右,在嘉義市○○路七四六巷一三九號我住處,以二千元向丙○ ○買了一包安非他命,施用三天吸完」、「我是以二千元向他買的,他沒有送過 我安非他命,因為安非他命很貴,一定要用買的,不可能送給我」等語,均可見 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丙○○買安非他命二千元之事實,惟均並未提到 是否已交付金額?亦未敘及在何處將錢交給黃瑞登,且丙○○亦證稱:其曾借用 被告的住處房間等語,證人連惠萍(即甲○○○之夫)亦證稱:黃瑞登常到被告 住處泡茶等語,可見被告與丙○○關係密切,先購買,後付款亦合於常情,再參 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 庭,對法官詢以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實在?均答以實在,其若有心偽證,以 其與丙○○之朋友交情,其為何未有任何反駁之詞或證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 述有不實在之處,況被告其後於審理中補充說明其確有向丙○○買二千元的安非 他命,要拿給時丙○○時,丙○○已不要向他拿錢了,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 述並不相矛盾,其所辯確有可採之處。(二)再查,被告前揭警訊及偵查中之證 述,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晚上八時 廿五分許,在警局及檢察署所為之證述,其後二人於同日同車移送鹿草分監,有 前揭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未見丙○○之前,其主 觀上認為其係向丙○○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至於是否已給付該二千元給丙○ ○,因警訊及偵查中均未進一步的訊問,其亦未為證述,其後因與丙○○同車, 始知猶未將該二千元給丙○○,亦合於常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本於自己的見聞而為證述,縱為法院所不採信
,亦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證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