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傷害前科犯行,又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三八號三樓由游彩綢所開設 之「雲雀卡拉OK店」,乙○○與其友人張師侃飲酒後,步行至電梯門口準備離 去之際,因渠等尚未結帳,故遭游彩綢攔阻,乙○○稱其無現金結帳,欲至銀行 自動提款機提款付帳,但任職於該店之服務生丙○○隨即攔阻渠等進入電梯,此 舉竟引起乙○○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抱住丙○○頸部後,再以口咬 住丙○○的鼻子,致丙○○受有鼻頭嚴重咬傷合併鼻軟骨及組織缺損之傷害。適 當時在場之張志仲、陳自亮、許鈺揚(三人所涉傷害罪,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 )三人見狀,始將乙○○與丙○○拉開。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其與友人消費後, 誤以為友人已結帳而逕行步入電梯,然遭該店服務生自電梯中拉出,其當時即出 示提款卡,並稱要去銀行提款機提款付帳,但該店之服務生仍將伊架住毆打,其 當時已酒醉才與之發生糾紛,並未以手勒住丙○○之頸部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日店裡的小姐叫伊去櫃台, 說有客人沒付錢要走了,老闆娘在處理,叫伊過去幫忙,伊擔心老闆娘出事,所 以就過去看看,當時乙○○與張師侃已經進電梯,伊就叫他們出來,乙○○就走 出來時,伊以為乙○○要跟伊講話,伊就把頭靠過去,乙○○就咬伊的鼻子,伊 之前並未與乙○○拉扯等語甚明。核與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消費之張師侃 於警訊中證稱:當日飲酒完畢欲離開時,因沒錢付酒帳,乙○○即持提款卡稱要 到銀行領錢付帳,而與店家起爭執,當時伊與乙○○已走至電梯口,店內有二位 少爺拉住乙○○的雙手不讓他走,乙○○與該二名少爺發生拉扯,拉扯中伊看到 乙○○勒住丙○○的脖子,但因當時有許多人圍觀,沒看清楚乙○○如何咬斷丙 ○○的鼻子等語大致相符。另證人游彩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天約四點左右
要打烊時,乙○○消費完時沒有買單,伊就追過去詢問,但乙○○說已付帳了, 伊請丙○○帶乙○○去買單,丙○○攔著乙○○不讓他進電梯,乙○○就抱著丙 ○○的脖子抱著很緊,當時伊和另外一個服務生王榮洲在旁邊拉不開,伊就大聲 喊,有很多人過來圍觀,之後丙○○手就握著鼻子流了很多血等語明確。徵之被 告既對當日發生之糾紛情節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並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為描述, 足見其當日之意識頗為清楚,並無酒醉致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且衡之人體頭面 部位,乃反應最為靈敏之處,稍有受攻擊之虞,即有閃避之反應,本件若非被告 以手控制告訴人之頭部,焉有輕易以口緊咬住告訴人鼻部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指 訴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慶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告訴人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至該院之就診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因尚未付款而遭告 訴人攔阻,然告訴人尚未為任何傷害被告之行為,即遭被告咬傷,其情顯與刑法 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然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鼻 頭嚴重咬傷合併鼻軟骨及組織缺損之傷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可聞到一些 些味道,有縫合,沒有做復健,可聞到煙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面);另經 原審函詢慶生醫院,亦認:告訴人丙○○所受之鼻頭咬傷,組織缺損,嗅觸不致 完全喪失,組織缺損處不能回復舊觀;另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則認:丙○○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鼻尖缺損,至該醫院進行額頭皮瓣重建鼻尖,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八日回診時傷口痊癒,惟鼻尖四週及額部供皮處有疤痕。依病患之病情視 之,鼻尖及額部將留有不可能完全消失之疤痕,惟時間越久越不明顯等情,有上 開醫院之回函及附具之病歷資料附卷可參。則告訴人之傷勢既未達毀敗嗅能或有 其他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結果,故其所受之傷害僅該當普通傷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犯行,又於七十八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 ,固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因不滿店家要求立即結帳,竟假藉酒意,逞其獸性咬 傷依僱主囑付促其結帳之告訴人頭面至為脆弱之鼻部,惡性非輕,事後又飾詞卸 責,反指稱告訴人先妨害自由,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確有過輕 而疏縱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檢察官上 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部分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細故即藉酒咬傷他人鼻部,手段殘忍,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非輕,事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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