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738號
TCHM,90,上易,738,2001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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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
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 ○○街三十七號住處前,與甲○○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罪故意,出手推向甲○○胸前多次,於將甲○○往後推退至其住處旁 停車場外之馬路上時,致甲○○後仰跌坐在地面,因而受有尾骶部挫傷疼痛之傷 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其與告訴人甲○○因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事發 生爭執,嗣告訴人甲○○在其住處旁停車場外之馬路上,後仰跌坐在地面之事實 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雖有發生爭執, 但伊並未出手推向甲○○,是甲○○自己後退時跌倒云云。二、然經查:被告丙○○右揭出手推向甲○○胸前多次,於將甲○○往後推退時,致 甲○○後仰跌坐在地面,受有尾骶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 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 稽。被告雖於原審以證人童文武及被告之妻劉雪春於偵查中之證述用以證明其所 辯上情為真,但證人童文武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伊自店裡走出前往被告家中 ,沿路上即已看見告訴人在停車場外之馬路上,因有路人圍觀,伊不知告訴人是 坐或站等語。可見童文武所見,應是告訴人已跌坐在地上之情形,其對告訴人是 否自行跌倒一節,顯然並未看見,其證言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劉 雪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來找伊先生,雙方談得不愉快,告訴人自己雙手 向上高舉皮包在胸前與頭部之間晃動,並倒退著走,隨後便自行跌坐在緊鄰走廊 邊水溝蓋旁的路上云云。然依一般常情判斷,告訴人若非遭受外力攻擊,應不致 出現「雙手向上高舉皮包在胸前與頭部間晃動,並倒退著走」之不自然舉止,故 劉雪春所述告訴人是自行跌坐在馬路上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認。至 被告於本審所舉證人乙○○雖亦附和被告所辯而證稱:開車經過現場,見告訴人 是坐在地上,很快就爬起來離開云云,但此並不能認定告訴人非遭被告出手推擠 才跌坐在地上。另被告質疑告訴人甲○○尾骶部挫傷疼痛,係早在案發前即有之 舊疾,請求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永生堂中醫診所梅明 因診所查證並調閱告訴人甲○○就醫之病歷資料,經本院函查結果,上述各醫院 診所皆函復於案發前從無為告訴人甲○○治療尾骶部挫傷疼痛之紀錄,被告之質



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告訴人是自行跌倒始受傷云云,無 非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應予依法論科。原 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判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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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