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22號
TCHM,90,上易,322,200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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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變造之陳福山之 身分證,並以「陳福山」名義,在台北市○○路一五六巷三一號虛設太亞企業行 (但對外均自稱為太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亞公司),並在台中縣神岡鄉 ○○村○○路二0九號設有舊廠,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七口號設有新廠,以作 為收貨地點,丁○○並自任董事長,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擔任採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以陳福山為太亞公司董事長 名義,戊○自稱採購廠務,預付訂購商品價格一至三成之定金,再由丁○○簽發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或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亞太企業 行陳福山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給付其餘貨款,使出賣人誤認為確能給付貨款而陷 於錯誤,並交付所訂購之商品方式,共同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⑴、丁○○ 與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乙○○所經營之鉦龍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龍公司)購買沖床,並交付乙○○一張印有「陳福山」之 名片,被告戊○為取信於乙○○,乃向乙○○佯稱「陳福山」是太亞公司之董事 長,公司很「勇」(台語,意指公司信用良好),乙○○因而陷於錯誤,乃與丁 ○○、被告戊○討論沖床之規格,最後決定訂購三台五噸五之沖床,每台新台幣 (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元,共一百十二萬二千元,訂金十二萬元,「陳福山」除 簽發該訂金十二萬元之支票外,並另簽發二張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載 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支票,並約定八十七年一月 五日載到神岡鄉○○路太亞公司交貨,該訂金支票經提示付款後,乙○○始製作 該訂購之沖床,並於約定之時地交貨,由戊○簽收。⑵、被告戊○自稱採購廠務 ,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打電話至庚○○○所經營之全民五金行,向 劉張秀玉訂購總價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電焊機、砂輪機、鑽床等各式五 金,並要劉張秀玉送至神同鄉○○路七0號簽收,使庚○○○誤認為被告戊○及 太亞公司一定會付款,而陷於錯誤致依約交付所訂購之電焊機等,丁○○指示會 計簽發大眾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二萬零四百 八十一元,票載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之支票各 一張付款。⑶、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一月中旬起,陸續向萊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萊聯公司)訂購熱軌及冷軌鋼板,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起至 二月廿七日止,共出貨八次,總價金為九十八萬四干零七十七元。⑷、被告戊○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打電話到甲○○擔任業務員之妙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妙昇公司),自稱其目前在太亞企業行掌管廠務,需要二批鐵捲,甲○○要 求一定要付款,被告戊○答稱沒有問題,被告戊○並傳真一張上有太亞公司名稱 及「陳福山」簽名之訂購單,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二批總價五十七萬餘元之 鐵捲,分別由被告戊○及「陳福山」簽收。⑸、嗣乙○○、劉張秀玉等於票載發 票日屆至後,持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丁○○、被告戊○等均逃逸 無蹤,追索無著後,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先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上午九時許 ,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七0之一號及七0號太亞公司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與虛設太亞企業行化名為「陳福山」之丁○○等人共同詐 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鉦龍公司之代表人乙○○、被害人庚○○○及證人己○○ 於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對於曾受僱於太亞公司,並曾與告訴人鉦 龍公司代表人乙○○、被害人庚○○○、證人己○○、甲○○接洽購買如前所示 貨品,並簽收部分貨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 係受僱於化名為陳福山之丁○○在太亞公司擔任架設、修理模具等工作,並未與 丁○○共同詐欺,亦不知「陳福山」係化名,且伊受僱應得之薪資,丁○○亦未 依約給付,伊亦係受害人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鉦龍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 中指述:被告夥同自稱為「陳福山」之丁○○至鉦龍公司向其訂購價值一百十二 萬二千元之沖床三台,被告並向伊介紹「陳福山」係太亞公司董事長,公司很勇 ,鉦龍公司交貨時,係由被告簽收,但「陳福山」簽發用以付款之支票跳票等語 ,被害人即全民五金行負責人庚○○○於偵查中指稱:太亞公司向伊訂購總價達 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之電焊機等各式五金,其中有二、三萬元貨品係被告 打電話叫貨,惟「陳福山」簽發用以付款之支票均跳票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萊聯 公司業務員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出面向萊聯公司訂購總價達九十八萬四千 零七十七元之熱軌及冷軌鋼板,並分別由被告及丁○○簽收,但「陳福山」簽發 用以付款之支票跳票等語;證人即妙昇公司業務員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 稱為太亞公司廠務,向其訂購二批總價達五十七萬餘元之鐵捲,被告並告以付款 無問題,然未付款等語,其等於偵查中分別指、證稱:被告為太亞公司訂購貨物 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告訴人鉦龍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陳稱:「(有 無到過太亞公司?)我有去過,我去時有看到那公司有用向我買的機器(沖床) 製作鷹架之腳架底板,我有時候到太亞公司有看到被告在做模具」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十二頁),被害人庚○○○於原審陳稱:「(是否見過被告?)見過,我 認識被告好幾年,之前他是在別家公司上班,曾經到我這拿五金而認識,本次賣



五金給太亞公司也是透過被告買賣的...(有無去過太亞公司?)我去過很多 次,確實有在做用沖床在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反 面),證人己○○於原審時亦證稱:「(是否見過被告?)見過,之前被告是在 別家公司,我就認識,因我的客戶有送貨到他那加工而認識...(有無去過太 亞公司?)我去過大富路沖床廠那邊,該工廠確實有在運作,也確實有在製造五 金零件,我去過三、四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 ,又證人即曾在太亞公司從事鐵片鑽孔工作之陳炎生於原審證稱:「(任職期間 ,被告是否也在該處?)有的,他那時也在該處工作,他是擔任機器之校正工作 ,我工作時確實有看到他在現場工作,他那時是正常上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十頁),是依告訴人代表人乙○○、被害人庚○○○、證人己○○、陳炎生之 上開陳述及證述情節,被告工作處所之太亞公司廠房既確實有在製造五金零件, 被告亦確有在場從事做模具、機器校正等工作,且正常上下班,顯見被告與太亞 公司間應係正常僱傭關係,則受僱於太亞公司之被告縱使曾代該公司出面與人洽 訂商品,或於到貨後負責接收,亦與常情無違,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有共同詐欺之 行為。㈡被告供陳:伊受僱於太亞公司期間所應得之薪資,化名為「陳福山」之 丁○○亦係簽發支票支付,且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提出由丁○○以太亞 公司名義簽發之發票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 、票面金額十五萬六千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堪信為實在,則被告有關其本身亦係被害 人之辯解,尚非子虛。㈡、又告訴人鉦龍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陳稱:「(有 無到過太亞公司?)我有去過,我去時有看到那公司有用向我買的機器(沖床) 製作鷹架之腳架底板...(你所出賣之模具現在何處?)機器在太亞公司倒閉 就被皓宏公司(皓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搬到豐原市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十二頁),而證人即皓宏公司副董事長謝德欽於警訊時證稱:「我是聽同業 說陳福山另一家公司...因向人倒債,公司之物已被人搬走,陳福山本人也逃 逸無蹤,我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夥同公司員工前往中縣神 岡鄉○○村○○路二0九號處搬運該威龍鐵工廠生產製造之沖床三台...因陳 福山積欠帳款所以我才搬運該三部沖床抵帳」等語(見第一二二八一號偵查卷第 一二八頁),被害人庚○○○於原審復陳稱:「(有無搬器具?)我有在庒前路 的新廠找回我出賣的東西,但是被使用過沒有什麼價值...」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十八頁反面),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有無搬器具?)我們出賣的 東西是原料,賣給太亞公司加工,我有看過太亞公司用我們公司原料在加工」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是依告訴人代表人乙○○、被害人庚○○○、證人 謝德欽、己○○之上開陳、證述情節,告訴人鉦龍公司出賣之三台沖床原既係放 在太亞公司廠房內用以製作鷹架之腳架底板等產品,係因太亞公司倒閉,始由債 權人皓宏公司搬走用以抵債;被害人庚○○○出賣之五金零件,亦原亦係放置在 廠房內供作使用致成為舊品;被害人萊聯公司出賣之熱軌及冷軌鋼板等原料,亦 係在該廠內供作加工,則上開採購行為自客觀上觀察,與一般交易相比並無異常 之處,則雖曾出面接洽惟僅係受僱於太亞公司之被告,衡諸上情,難認為與丁○ ○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者,共同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有無見



過被告?)有,他是公司的師傅...被告是老闆請來在工廠過模具的工作。( 太亞公司向廠商訂購工廠所用之沖床、電焊機、鋼板,是誰去訂購?)我不知道 。我知道工廠有姓江、吳的人負責採購,真實姓名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十九頁),由其供述情節,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在太亞公司負責採購物品之人, 此與被告辯解相符合。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稱之共同詐欺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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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妙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