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指原判決量刑太重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四 日
R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俊奇 男 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號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一六四О一三О號
乙○○ 男 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二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味國柱 男 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五○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M一二О三四О四六二號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宇俊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萬能鑰匙兩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萬能鑰匙兩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味國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宇俊奇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侵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 四年確定,嗣因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撤銷 緩刑,現在執行中;味國柱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宇俊奇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板手一 支,及萬能鑰匙兩支、鑰匙一支,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一九二之十一號前,由宇俊奇擔任把風,乙○○以萬能鑰匙將 車門打開,並以六角板手發動引擎,再插入一般鑰匙之方式,下手竊取丁○○所 有車號S七─七三五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渠等駕駛使用。乙○○又承前 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四段路口王新發所開設 之大登汽車修配廠,以不詳方法竊取廠內客戶己○○所有號碼為TM─九六三三 號車牌兩面,將之掛於上開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上,並將車上原掛之S七─七三五 0號車牌,丟棄於台中縣太平市某山區溪底。宇俊奇、乙○○兩人並於同日二十 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附近,將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交付與知悉為 贓車之味國柱駕駛而共乘之。嗣於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 ○路八十七號前路旁,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車牌及六角板手一支、 萬能鑰匙兩支、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宇俊奇、乙○○二人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王新發、 己○○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照片兩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一紙、贓物領據兩紙附卷,復有六角板手一支、萬能鑰匙兩支、鑰匙一支扣 案可稽,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另訊之被告味國柱則否認犯行,辯稱:不 知該車(S七─七三五0號車)為贓車云云。經查,被告宇俊奇、乙○○兩人均 年僅十九歲,突然擁有高級轎車,衡情被告味國柱應可知悉車輛來源不明,仍予 收受駕駛,況其駕駛前開車輛時,已知為贓車,亦據被告宇俊奇、乙○○於警訊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宇俊奇警訊筆錄第十四頁,偵查筆錄第五十六頁反面;乙 ○○偵查筆錄第六十二頁反面),是其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味國柱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二、按前揭六角板手係鐵製器具,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
屬兇器。核被告宇俊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味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宇俊奇、乙○○二人,就竊取SE─七三五0號小 客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及普通竊盜罪二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味國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萬能鑰匙兩支、鑰匙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 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三、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宇俊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QN─四八五五號自小貨 車一部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宇俊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本件之證據, 僅有證人宇俊基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述,惟證人宇俊基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有一 天晚上凌晨一、二點時,我在睡覺,聽到窗外有人叫我,說車子暫時放在我家空 地那裡,我沒有起來看那個人是誰,聽聲音像是宇俊奇的聲音。是證人是憑聲音 而推測是被告,自不能僅憑此推測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件竊盜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