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江錦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
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
,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
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債權本金
188,535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金管會更名函、契約書、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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