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979號
KSDV,106,司促,1979,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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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吳宇亮
債 務 人 吳家良
債 務 人 楊彩鑫
一、債務人吳宇亮吳家良楊彩鑫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吳宇亮楊彩鑫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
  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宇亮前就讀中興大學(大學部)時,邀同債務人
  吳家良楊彩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21,94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吳宇亮前就讀中興大學(研究所)時,邀同債務人
  楊彩鑫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四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96,08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吳宇亮自民國105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318,024元及如附表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依約債務人吳宇亮吳家良楊彩鑫應連帶支付債權人
  新臺幣221,940元整及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約債務人吳宇亮楊彩鑫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96
  ,084元整及附表序號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宇亮、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   │
│  │221940│家良、楊彩│7月01日起  │      │       │
│  │元  │鑫    │      │      │       │
├──┼───┼─────┼──────┼──────┼───────┤
│ 002│新臺幣│吳宇亮、楊│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62%   │
│  │96084 │彩鑫   │7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宇亮、吳│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21940│家良、楊彩│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鑫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吳宇亮、楊│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6084 │彩鑫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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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