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一七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及竊取駿泰公司所有之銑鐵等行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竊盜行為,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經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 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三、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⑵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⑶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九五二號等部分之移送併案意旨略以: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 告駕駛楊麗美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 段七號失竊之車牌號碼X5─4531號自用小貨車,於當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 ,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八六巷六號前,竊取陳宗成所有之鋁門二片、鋁窗一 組;同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又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七八巷卅三弄二號旁 ,竊取蔡培盛所有之白鐵紗車一部;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田尾巷平交道附近為警查獲。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八五號前,竊取陳俊安 所有之JAG─532號機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街騎乘該 部機車在臺中縣清水鎮鎮○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凌晨五時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卓文壹所有之GW3─865號機 車,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三三七號前,竊取蘇金忠所有之自動門材料一組 ,為蘇金忠發現,乃趁隙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各該部分之犯行, 與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各次犯行,其中最接近起訴部分之該次,其犯罪時間係在九 十年四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部分,其中最後一次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 九年十月九日,前後相距六月有餘,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據供明其被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行,均係於被起訴後又臨時起意所為,並非原來即想繼續偷等語在卷, 關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核與起訴部分難謂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關係,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無多等一 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檢察官以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移送併辦部分,敘明該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難謂係 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無從併予審理,經核並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上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 號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亦未及就上開九十年度第一○三三五號、九十年度一 一九五二號等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合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 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F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廿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梧棲鎮○○街二七四號(在押)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二號、第一七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 釋期間仍不知戒惕謹慎,明知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持有車牌號
碼KDI─12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為王有信,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街附近發現失竊),竟 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友人處,向「大頭 」借用而收受該贓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縣梧棲鎮○○巷路上,為警當場查獲。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 ⑴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連續四至五次,利用清晨四、五時之人車稀少時 間,騎乘機車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五一號之駿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駿泰公司)前,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銑鐵,置放於機車之置物籃離去,每 次約竊得一百五十公斤,合計約九百公斤左右,全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 千元,得手後再將該批銑鐵出售於舊貨商,全部得款約二千元。 ⑵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里○○街三三巷五 十號明德醫院前,見丙○○所有而價值約五萬元之車牌號碼BZE─九一七號 重型機車,鑰匙置於機車車頭鎖處,乃轉動置於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部機車 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⑶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再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BZE─
九一七號機車,至駿泰公司前竊取該公司所有銑鐵一塊,搬上前開機車置物籃 後而得手。其欲接續竊取第二塊銑鐵時,為駿泰公司負責人丁○○發現追捕,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其友人「大頭」收受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伊在取車之前並 沒有看該部機車之行車執照,且伊不知友人「大頭」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事後才 查知伊朋友叫「蔡佳仁」、是六十七、八年次云云。經查,右揭車牌號碼KDI ─12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王有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 中縣沙鹿鎮○○里○○○街附近發現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王有信之姊姊甲○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該部重型機車係為贓物無訛。被 告收受上開重型機車時,未取得行車執照以查明該部機車之來源等情,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而一般人借用車輛,為確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除檢視車 輛取得之證件資料外,亦必會留存出借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等資料 以供聯絡還車,並於來源發生爭議時供聯絡之用,以避免取得來路不明之贓車, 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被告自承不知出借人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住址等資料 ,借用時復未向該不詳姓名者索取任何來源證件,衡諸經驗法則,任何人皆可認 知該機車之來路不明,顯屬贓物,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予收受,所辯對前開重型 機車無贓物認識云云,難令人置信,是以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乙○○於上述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一輛,以及竊取駿泰公司
所有之銑鐵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駿泰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 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收受車牌號碼KDI─一二0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一輛,以及竊取駿泰公 司所有之銑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數 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之財物係重型機車,價值非輕,且一再 犯竊盜罪,其惡性非輕,被告對其收受贓物之行為,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 及其犯罪時年約二十五歲,年輕識淺,智慮欠週,該批銑鐵之價值非鉅,收受贓 車及竊盜機車之後使用時間非長,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竊盜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贓物罪部分亦 依該修正後之法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收受贓物所持有之鑰匙一把,非為被告所 有,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零 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阿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由被告駕駛「阿聰」所竊取來之贓車(該車為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為X5─4 531號,為楊麗美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 ○路○段七號發現失竊,乙○○駕駛時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二人至臺中縣沙鹿 鎮○○路一八六巷六號前,竊取證人陳宗成所有置放於該處價值八千五百元之鋁 門二片、鋁窗一組,並將之放置於該贓車上,其二人並至同鎮○○路三七八巷卅 三弄二號旁,竊取證人蔡培盛所有而價值約一萬二千元之白鐵紗車一部,再將之 搬運至該部贓車,後經證人陳宗成發覺報警,警方在該鎮○○路與福鹿街口發現 該部贓車,被告與「阿聰」乃立即駕車逃逸,追至同鎮○○路田尾巷平交道附近 時,「阿聰」與被告棄車逃逸,警方上前逮捕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此次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與前開經判 決有罪之最後一次竊盜時間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相距六月有餘,其犯罪時間已非 密接,且此次為涉嫌竊取鋁門二片、鋁窗一組、白鐵紗車一部,與前開偷取機車 、銑鐵等物之犯罪手段亦不相同,地點亦非鄰近,亦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