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3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邱偉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邱偉祺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
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5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5年12月10日止未受償之循環
利息482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
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
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
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
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
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
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
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73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邱偉祺 │自民國105年1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
│ │46487元 │ │月11日起 │ │點七九 │
├──┼────┼─────┼───────┼──────┼───────┤
│ 002│新臺幣 │邱偉祺 │自民國105年1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57563元 │ │月1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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