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2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唐添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唐添財於民國102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得新臺幣20
0,000元正,約定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利息約定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計3.12%機動計付,即為4.19%,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唐添財自民國105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
計欠貸款本金新臺幣108,985元正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依豐利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
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人應立即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
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准依
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1.永豐豐利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2.放款
往來明細。3.債務人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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