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717號
KSDV,106,司促,1717,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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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謝觀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
  先敘明。
 ㈡相對人謝觀崙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
  權金額為74895元,然相對人自協商成立起就未曾繳納本息
  ,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
  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
 ㈢相對人謝觀崙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
  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
  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整。然
  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1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
  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3月
  13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
  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相對人謝觀崙至民國95年5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74895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4895元為自92年9月1日起至民
  國95年5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還款明細資料。3.信用
  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謝觀崙  │自民國95年5月 │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20%    │
│  │74895元 │     │10日起    │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謝觀崙  │自民國95年5月 │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74895元 │     │10日起    │       │600元     │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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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