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43號
TCHM,90,上易,143,2001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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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長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益公司)購買織襪機共十 四台,合計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八萬元,除給付部分價款外,尚積欠長 益公司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經長益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雙方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丙○○ 應給付長益公司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每月一日給付 四萬元,至清償完畢,如一次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丙○○於償還三十二萬 元,尚積欠二百零六萬一千四百元後,即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 長益公司債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將其所有之織襪機三台處分 予不知情之章順發以抵償所欠債務三十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將其所 有之另七台織襪機處分予不知情之蕭雨林,以抵債五十萬元,再於同年十二月間 ,將其所有之織襪機六台出售處分予不知情之童寶錐,以賣得之價金四十五萬元 清償其他債權人及供周轉之用,使債權人長益公司求償無門。二、案經被害人長益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出售前開織襪機之事實,惟否認有損害長益公司債權之 犯行,辯稱其於處分前曾要求長益公司收回該機械,惟長益公司不願收回機械, 被告始予以處分,被告並無損害長益公司債權之意圖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長益公司之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機器出售處分予章順發、蕭雨林及童寶錐等 人,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事實,亦經證人章順發、蕭雨林及童寶錐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再被告於處分前揭機器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告訴人執行等情,復為被 告在偵查中自承不諱,被告辯稱其並無損害長益公司債權之意圖,惟其於處分機 械後並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長益公司,長益公司自受有損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以債務人於將受執行之際,對於財產加以毀壞、處分或隱匿 為要件;所謂將受執行,指已有債務名義得以公力執行尚未執行者而言(最高法 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且執行名義,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 所定情形(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訴訟上之和解,有如前述,該和解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被 告將可供告訴人執行之財產處分殆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 損害債權罪。被告先後多次處分財產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願月 付告訴人二萬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乙○○在本院供稱在 卷,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 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 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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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