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36號
債 權 人 許進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乃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2 項、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就債務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7 條及第299 條 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第312 條、第313 條亦有明定。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 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 ,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 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 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 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 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 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 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乃瑾發支付命令,主張許 乃瑾所積欠債務由其代為清償,應給付其新臺幣700,000 元 本息云云。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 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6 年1 月9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債權人僅於同年月 10日具狀陳稱僅取得清償證明等語,仍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 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