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62號
債 權 人 紀昱廷
債 權 人 陳萬譽
債 務 人 簡洪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以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約定利息為借貸關係存續中之利息,如借貸關
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而債務人復有履行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
約定利息。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台幣1,750萬
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3日,詎屆期不為清償為由,
請求向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05
年12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須按本金支
付每壹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然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
「若逾期未清償應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約
定利息,依前揭說明,約定利息之請求期間僅得在借貸關係
存續中(即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期105年12月3日止)。是
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