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2號
KSDV,106,事聲,3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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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儲秀春
相 對 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招
相 對 人 賴俊揚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12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21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於106 年1 月5 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213號民事卷第15頁)。異議人因對 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6 年1 月10 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 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105 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 決,感覺委屈及不滿,異議人之子許順雄因相對人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照顧疏忽導致死亡,凱旋醫院未 為任何慰問賠償,許順雄喪葬費用亦未給付葬儀社,異議人 從事清潔工作,薪資不多,又要租屋及生活,無法給付訴訟 費用,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 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 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 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程序中, 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 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 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 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 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 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本院以105 年度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負擔,異議人對於上揭敗訴判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經 本院查閱上該判決、裁定屬實,上揭事件既經終局判決確定 ,受訴法院之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上開 應負擔之判決,自應向原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之異議人 徵收之。
㈡異議人於上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7 萬0,40 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 105 年度補字第376 號裁定,核定依其訴之聲明應徵裁判費 1 萬9,612 元,嗣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此裁定 經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並未不服而告確定,此經本院查 閱上該判決、裁定無誤,該補費裁定之計算依法並無違誤, 且異議人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應受此裁定之拘束。 ㈢從而,司法事務官依前該確定判決、裁定所示,裁定異議人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9,612 元,並加計自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為無據,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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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