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毓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738萬4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154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