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84號
KSDV,105,重訴,384,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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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廖燦昌
訴 訟代理 人 賴慧娟
被    告 天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強
被    告 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天一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經 高雄市政府函准解散,並陳報選任被告黃朝強為清算人,目 前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股東同 意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清算事件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分見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揆諸上開說 明,應以清算人黃朝強為天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天一公司為周轉需要,邀同黃朝強及被告吳婉如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向伊申辦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 仟萬元之借款,並簽立企業授信綜合額度綜合 契約,嗣經伊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撥款墊付。天一公司本應 依上開契約第7 條及其內「發行商業本票保證」第5 條之約 定,給付自撥款墊付之日起,按伊基準利率即週年利率2.59 %再加碼週年利率2 %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惟天一公 司迄未清償,而黃朝強吳婉如既均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對天一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自應依約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企 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商業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收帳款呆帳全部資 料查詢單、轉帳支出傳票、基準利率紀錄等件為憑,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其等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0萬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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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