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0號
KSDV,105,訴,900,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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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高永和
被   告 劉毛漢粵(兼毛偉雄承受訴訟人)
      毛高雄(兼毛偉雄承受訴訟人)
      毛漢平(兼毛偉雄承受訴訟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荃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毛漢粵毛高雄毛漢平應就被繼承人毛朱四友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二五四三建號建物、同段二一八八建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六十萬分之二八二、六十億分之一一零四)及其上同地段二五四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一八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六十萬分之二七六),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60萬分之282 、60億分之1104)及其上同地 段25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2188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為60萬分之276 ,與上述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為原 告高永和及被告劉毛漢粵毛高雄毛漢平、被繼承人毛朱 四友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登記共有人毛朱 四友已於93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毛漢粵、毛 高雄、毛漢平毛偉雄(訴訟繫屬中於105年7月29日死亡, 被告劉毛漢粵毛高雄毛漢平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訴訟) ,迄未就毛朱四友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房地無 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民法824 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由各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請求命被告劉毛漢粵毛高雄毛漢平於分割共有物前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劉毛漢粵毛高雄毛漢平應就被繼承人毛 朱四友所有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上開主張分割分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系爭房地為兩 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65~79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而被告劉毛漢粵毛高雄毛漢平因繼承取得 被繼承人毛朱四友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於其等完成繼承 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毛 漢粵、毛高雄毛漢平應就被繼承人毛朱四友所有系爭房地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均同意就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且變價分割能將所有權簡單化有利發揮系爭房地 之經濟效用,故認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換算之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毛漢 粵、毛高雄毛漢平應就被繼承人毛朱四友所有系爭房地如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計算之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
│登記共有人 │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二小│高雄市前鎮區獅甲段二小│
│ │二小段591 地號之應│段2543建號(包含共有部│段2188建號(包含共有部│
│ │有部分 │分2964建號)之應有部分│分2233建號)之應有部分│
├──────┼─────────┼───────────┼───────────┤
│毛朱四友(已│①60萬分之47 │6分之1 │60萬分之46 │
│死亡) │②60億分之184 │ │ │
├──────┼─────────┼───────────┼───────────┤
劉毛漢粵 │①60萬分之47 │6分之1 │60萬分之46 │
│ │②60億分之184 │ │ │
├──────┼─────────┼───────────┼───────────┤
毛漢平 │①60萬分之47 │6分之1 │60萬分之46 │
│ │②60億分之184 │ │ │
├──────┼─────────┼───────────┼───────────┤
毛高雄 │①60萬分之47 │6分之1 │60萬分之46 │
│ │②60億分之184 │ │ │
├──────┼─────────┼───────────┼───────────┤
高永和 │①60萬分之94 │6分之2 │60萬分之92 │
│ │②60億分之368 │ │ │
└──────┴─────────┴───────────┴───────────┘
附表二: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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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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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毛漢粵 │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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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毛漢平 │9分之2 │
├────────┼────────┤
│被告毛高雄 │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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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永和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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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