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處被告甲○○有期 徒刑九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緩刑 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確定(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本件尚合乎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要 件),足見素行不佳,前案之緩刑宣告,並未使被告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竊 盜罪,難認本案再宣告緩刑後,能無再犯之虞,原審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實有不 當,應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犯之竊盜罪行為時間係在八十年五月 廿日,距本案之竊盜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原判決誤載為該月下旬,應予更 正)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已逾九年,此期間內均無另犯他罪,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再犯本案之罪,素行固屬不佳,但尚不能因此 即認定本案之宣告緩刑,無從促使被告警惕,而仍有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行 為後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甚表悔意,並懇求給予最後一次悔改機會,以照 顧其家庭(有年幼二子,分別為五歲、七歲,有原審卷所附戶籍謄本可證),被 害之銘龍公司代理人丙○○於原審亦表明欲原諒被告,該公司並續聘被告為該公 司之技術員,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附本院卷可證,是原審為被告緩 刑之諭知,尚屬適當,檢察官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判決關於李安宴、鍾少華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不予論列。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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