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00號
KSDV,105,訴,900,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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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高永和 
被   告 劉毛漢粵
      毛高雄 
      毛漢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國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甲○○、丙○○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其已 於84年4月1日與配偶曾碧櫻離婚),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有子輩毛健安、毛舒立;孫輩陳正翌、陳正語共4 人,均已 拋棄繼承。而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毛復初、母毛朱四 友均已死亡。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有被告丁○○○、甲○ ○、丙○○共3 人,則均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133號卷核閱無 訛,故應由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丁○○○、甲○○ 、丙○○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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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