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林沛涵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仁哲律師
陳妍欣
被 告 曾釋右
被 告 林清華
上 一 人 張素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玉婷
上 一 人 陳新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山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玉婷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記載,應更正為「李玉婷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玉婷之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 號7樓」,其歷次書狀及委任狀均陳報上址為住所,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書狀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一第55、82 、88頁,本院訴卷二第36頁),又其居所地址應係「高雄市 ○○區○○路000號」,該址乃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1)及其上同段233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 即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所載被告李玉婷之地址,本院前 對該址為送達時並均由其同居人陳來春及陳國豐簽收,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34、 36頁,訴卷一第37、66、147頁),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 本記載其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乃係誤載 ,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