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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84號
KSDV,105,訴,584,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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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亮吟
被   告 吳庭宜即富順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傅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文凱變更為陶冠霖 ,新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復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 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合作門號經銷業務,於104年6月10日簽定 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卡、行動電話(以下簡稱「電信產品」)及門號申請書、門 號合約書予被告,由被告管理經銷SIM卡,並核對客戶申辦 資料,將雙證件影本連同合約書正本交給伊,伊確認被告繳 回之書面資料填載完全且附件完整後,依申辦之專案內容將 已開通之門號及佣金核發予被告。兩造復於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由被告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以免不實開通, 若因被告執行不週,致使不當門號開通而遭系統商裁定FRAU D時,被告應將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退還予伊,並負起相 關法律責任。嗣伊經系統商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由被告經辦之多筆門號有冒名辦 理或資料不實之情形,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無條 件賠償伊之損失(即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貼款),且因伊 就該等門號均尚代墊專案預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 ,此部分被告亦應一併返還,合計被告應返還2,502,090元



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0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辦原告之經銷業務,均依原告作業流程招攬 客戶申辦電信門號,請客戶親自填寫申請書並簽名,伊再將 客戶之雙證件及申請書寄送原告,經原告審核通過後,方核 發SIM卡及開通獎金予伊,原告既已核發,顯見並無冒名辦 理或資料不實之情事,況伊僅負責招攬業務,縱認客戶申辦 門號有異常情形,係客戶與電信業者間及電信業者與原告間 之問題,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前於104年6月10日簽定系爭合約,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行動電話…等 產品(以下簡稱「電信產品」)交乙方(即被告)銷售,乙 方同意以甲方之名義銷售甲方之商品及提供客戶諮詢服務; 未經甲方書面授權,乙方不得以甲方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乙方經銷甲方之商品項目及價格,於本合約簽訂後,由甲方 另行書面通知。乙方之佣金則依甲方所定佣金辦法為準計算 給付。」,第4條則約定「乙方同意擔負做為甲方簽約經銷 公司所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包括管理經銷SIM卡與手機門號 申請正本回收、並依規定核對消費者所持申請門號證件之工 作,以免不實開通。若因乙方執行不週,致使不當門號開通 ,例如:未確實查核本人證件、簽名不符、法定代理人不同 意、家電查無此人或為傳真及空號暨遭系統商裁定FRAUD時 ,乙方願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所損失(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 助款),及負起相關法律責任」等語。
(二)依兩造間之經銷合約,係由被告接受顧客申辦門號及手機, 並查核證件,被告再將資料交由原告覆核,原告再轉予台灣 大哥大公司,嗣原告取得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開通獎金後,則 會就被告經銷申辦之每筆門號給予7,110至8,010餘元不等之 開通獎金,如附表編號13至84、92至111所示之門號即均係 被告經辦之門號(各門號號碼、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之異常 情形、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開通獎金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銷門號執行不週,依系爭合約應退還 開通獎金及手機補貼款等語,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就所經辦之門號是否執行不週 ,致有盜辦或資料不實,而有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4條之情 形?若有,則原告得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應為若干?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擔負做為甲方( 即原告)簽約經銷公司所應盡之責任與義務:包括管理經銷 SIM卡與手機門號申請正本回收、並依規定核對消費者所持 申請門號證件之工作,以免不實開通。若因乙方執行不週, 致使不當門號開通,例如:未確實查核本人證件、簽名不符 、法定代理人不同意、家電查無此人或為傳真及空號暨遭系 統商裁定FRAUD時,乙方願意無條件賠償甲方所損失(退還 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及負起相關法律責任」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約定,被告乃負有應就消費者之身 份為查核之義務,若被告未盡該等義務,而致使「不當門號 開通」時,即應退還原告所發放之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 此處所謂「不當門號開通」,觀諸後續約定列舉之情形,應 係指如經上游系統商(即台灣大哥大公司)認定有申辦者之 身分證件及簽名有所不符等異常情形者即屬之,且該等異常 情形與被告未盡查核身份義務間需有因果關係,原告方得依 約請求被告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本件原告雖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均係被告所經銷申辦,且均有冒名辦理或 資料不實之情形等語,但查,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12、85至 90、112所示門號部分,被告否認係其所經銷,原告就上揭 門號亦未能提出佣金匯款紀錄以資證明,此部分即難認為確 係被告所經銷申辦之門號;至如附表編號13至84、92至111 所示門號則均係被告經辦,並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有如附 表所示之異常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等門號之異常 情形中經註記為「冒名辦理」者,以被告為第一線經銷門號 之商號,其最能針對消費者之身分證件及簽名為確實審核, 且現今申辦門號均須憑雙證件辦理,核對身分並非困難,本 件倘被告確實查核證件,當不致出現上揭冒名申辦之情形, 而該等門號既已經上游系統商查證認定屬實,且被告於此復 無其他舉證,是該等註記為「冒名辦理」之門號應可認為確 係被告查核有所疏失所致,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原告既已核 發,顯見並無冒名辦理或資料不實之情事,客戶申辦門號縱 有異常情形亦與伊無關云云即非可採;惟其餘經註記為「自 停」、「非本人退租」、「欠費拆機」、「退租」等情形之 門號,則均係消費者嗣後因故停止使用,此並非被告善盡查 核義務可得防免,原告亦未舉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上揭 查核義務之情形;從而,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3至84、92至 111所示之門號中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註記為「冒名辦理」之 門號部分(即附表編號13、15至17、24、27、36、43、46至 48、51、53、57、60、63、65、68、72、82、100至105、



108),應可認為係因被告執行不周而開通之不當門號,此 部分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返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 助款等語應屬可採,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二)惟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部分,經查,如附表「匯款佣金 」欄所示之數額係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開通獎金,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其中係被告經辦且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註記為「冒名 辦理」門號之開通獎金數額合計為204,270元,此部分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雖另主張:該等門號另有專案預繳 款10,000餘元,係伊賣掉專案手機後代墊,故被告亦應返還 此部分款項云云,但查,本件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 未盡查核義務時之賠償範圍係「退還開通獎金及手機補助款 」,又台灣大哥大公司就上揭門號均有收取專案預繳款13,9 90元,並另發給原告「開通獎金」3,300元,惟無「手機補 助款」等節,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5年10月20日法大字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二第10至13頁),而就兩造間 之合作模式,原告係陳稱:伊開通門號之後,台灣大哥大公 司會給伊手機,但這手機並不一定是被告的客人需要的,故 伊會把手機賣掉後再將款項給被告,這時伊本來應該要給被 告20,000多元,但因為另外有專案預繳金,被告並沒有繳給 伊,伊會直接把預繳金給台灣大哥大公司,故此部分就扣除 ,且伊是上游,會再扣一些利潤,最後伊就只會給被告獎金 7,000至9,000元,例如客戶辦13,990元的專案,他可能要拿 的是A手機,被告只會拿證件資料給伊,伊會將資料附上預 繳金13,990元給台灣大哥大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則會給伊 開通獎金及B手機,伊將B手機賣掉,加上差價及台灣大哥大 的開通獎金3,300元給被告,就是7,000多元的佣金等語(本 院卷一第189頁正反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是原告 所稱其代墊之「專案預繳款」部分,本係原告基於其與台灣 大哥大公司間之契約所應繳納之款項,原告並以自行出售台 灣大哥大公司專案所附手機之所得繳付該等款項,該等專案 預繳款本為其經營之成本,自與被告無涉,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被告未盡查核義務時應「退還」之「開通獎金及手機補 助款」應僅有原告實際給付予被告之如附表「匯款佣金」欄 所示之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就每一門號另應返還專案 預繳款13,990元云云尚屬無理。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並未約明應給付違約金之期限, 本件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自受催告之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司促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204,270元,及自 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 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 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序號│門號 │匯款佣金 │台灣大哥大回覆│
│ │ │ │異常情形 │
├──┼──────┼───────┼───────┤
│1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欠費拆機 │
├──┼──────┼───────┼───────┤
│2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欠費拆機 │
├──┼──────┼───────┼───────┤




│3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自停 │
├──┼──────┼───────┼───────┤
│4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欠費拆機 │
├──┼──────┼───────┼───────┤
│5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自停 │
├──┼──────┼───────┼───────┤
│6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自停 │
├──┼──────┼───────┼───────┤
│7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資料不實 │
├──┼──────┼───────┼───────┤
│8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欠費拆機 │
├──┼──────┼───────┼───────┤
│9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冒名辦理 │
├──┼──────┼───────┼───────┤
│10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資料不實且冒名│
│ │ │ │辦理 │
├──┼──────┼───────┼───────┤
│11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冒名辦理 │
├──┼──────┼───────┼───────┤
│12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冒名辦理 │
├──┼──────┼───────┼───────┤
│13 │ 0000000000 │ 7,110 │冒名辦理 │
├──┼──────┼───────┼───────┤
│14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
│15 │ 0000000000 │ 7,110 │冒名辦理 │
├──┼──────┼───────┼───────┤
│16 │ 0000000000 │ 7,110 │冒名辦理 │
├──┼──────┼───────┼───────┤
│17 │ 0000000000 │ 7,110 │冒名辦理 │
├──┼──────┼───────┼───────┤
│18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
│19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
│20 │ 0000000000 │ 7,110 │非本人退租 │
├──┼──────┼───────┼───────┤
│21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
│22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
│23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
│24 │ 0000000000 │ 7,110 │冒名辦理 │
├──┼──────┼───────┼───────┤
│25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
│26 │ 0000000000 │ 7,110 │非本人退租 │
├──┼──────┼───────┼───────┤
│27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
│28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29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30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31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32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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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34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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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36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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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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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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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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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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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42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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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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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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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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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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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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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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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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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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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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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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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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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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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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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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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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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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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60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
│61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62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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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
│64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65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
│66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67 │ 0000000000 │ 7,710 │非本人退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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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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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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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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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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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0000000000 │ 7,1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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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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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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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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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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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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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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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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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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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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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0000000000 │ 7,110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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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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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0000000000 │ 7,110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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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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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冒名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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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退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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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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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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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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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自停 │
├──┼──────┼───────┼───────┤
│92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93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94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95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96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97 │ 0000000000 │ 7,710 │欠費拆機 │
├──┼──────┼───────┼───────┤
│98 │ 0000000000 │ 7,710 │欠費拆機 │
├──┼──────┼───────┼───────┤
│99 │ 0000000000 │ 7,710 │自停 │
├──┼──────┼───────┼───────┤
│100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
│101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
│102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
│103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
│104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
│105 │ 0000000000 │ 7,710 │冒名辦理 │
├──┼──────┼───────┼───────┤
│106 │ 0000000000 │ 8,010 │正常使用中 │
├──┼──────┼───────┼───────┤
│107 │ 0000000000 │ 8,010 │退租 │
├──┼──────┼───────┼───────┤
│108 │ 0000000000 │ 8,010 │冒名辦理 │
├──┼──────┼───────┼───────┤
│109 │ 0000000000 │ 8,010 │自停 │
├──┼──────┼───────┼───────┤
│110 │ 0000000000 │ 8,010 │自停 │
├──┼──────┼───────┼───────┤
│111 │ 0000000000 │ 8,010 │自停 │
├──┼──────┼───────┼───────┤
│112 │ 0000000000 │無匯款紀錄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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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