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張壹良
上開受罰人因原告蔡素雲與被告武秋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
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壹良再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0 號原告蔡素雲與被告武秋 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張壹良為證人,前受合法通 知,因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業經本院裁處罰鍰1 萬元,並 通知其應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到場作證,且 於105 年11月7 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領收證明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7 頁、第150 頁),惟受罰人屆期仍無正當理由 拒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 再處以罰鍰。又本院另訂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30分在 本院民事大法庭行準備程序,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 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派警拘提到場, 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或為警拘提到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