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8號
KSDV,105,訴,29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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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劉秋連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郭文豪 
      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玲 
上開被告 2
人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  任忠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719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文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郭文豪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郭文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郭文豪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文豪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22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 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擴建路口時,明知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雖見成功二路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 燈右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凱旋四路直行往擴建路(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前開路口,被告郭文豪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前開車輛左側 車身遂撞及原告機車右側手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出血、右側第三對腦神經損傷、右眼 瞼下垂、瞳孔放大與複視、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及全身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1 )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72,000 元(見 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2 )不能工作損失914,764 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 3)勞動能力減損2,148,399 元( 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 4)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000,000 元。被告郭文豪受僱於被告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雅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282,84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因被告郭文豪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且造成上開 傷勢,被告並不爭執。惟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由家人陪同進 行復健與看護部分,並無相關證明。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被 告主張依傷病失能補助費給付標準第7 等級給付440 日與第 1 等級給付1,200 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按比例計算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36.36 %(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 。此外,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文豪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與擴建路口時,明知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上情,雖見成功二路交通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 闖越紅燈右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直行往擴建路(即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被告郭文豪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 前開車輛左側車身遂撞及原告機車右側手把,致原告人車 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出血、右側第三對 腦神經損傷、右眼瞼下垂、瞳孔放大與複視、右側肋骨骨



折合併肺挫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支出看護費用: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 104 年5 月13日止(共計254 天),由家人自行照顧,以 全日1200元,共計新台幣304,800 元。(四)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42,350元(華新公司已回函,本 院卷第91頁),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 力減損之基準。
(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7%之損害,依據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5 年10月11日 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991號函所檢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 定報告。
(六)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107,660元。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二)被告鑫雅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郭文豪連帶賠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足參。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一)看護費
1.原告主張:自103 年9 月2 日至104 年7 月8 日(共310 日),由家人照顧,此勞力之付出亦可評價為金錢,仍得 請求賠償,以每日1200元計算,此部分可請求372,000 元 (1200X310=372000),上開期間其增加支出看護費 372,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由家人陪同進行復健與看 護部分,並無相關證明等語。




2.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計算之看護費共計304,800 元 。另查原告於車禍住院治療至最後一次回診(104 年5 月 13日)期間,皆建議全日需由專人照護等情,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05 年3 月23 日函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2頁),是原告於104 年5 月14 日之後是否有看護之需求?期間多久?全日或半日?原告 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核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04,8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5 月11日止,均因 傷無法工作,依月薪42,35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914,764 元。查,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3 月 23日函均載明:原告自系爭事故至104 年5 月13日止,均 不能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頁),故原告主張 其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5 月13日止不能工作,應 屬可採,是按原告每月收入42,350元計算,其於上開期間 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410,795 元【9 +(21/30)×423 50=410795】,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勞動能力減損
經查,原告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稱高醫)施以評估鑑定,認定原告結合認知功能缺 損(16%)、中樞神經引起之上肢功能障礙(18% )、站 立姿勢與步泰功能障礙(27% ),視覺功能缺損(13% ) ,認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7% ,有高醫105 年10月11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991號函所檢附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訴字第000-000 ),堪認原告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7% 之損害。原告原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損害2,148,399 元乃系依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9.21 % 計算之結果,然原告嗣後已對於高醫鑑定結果,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57% 不爭執如上。因此,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 日,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65歲屆齡強制退休,尚有7 年7 月又18日,合計尚有91.6月可從事勞動,是按每月收入42, 350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 個月不扣中 間利息)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 為1,869,615 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逾 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系爭事故前有收入; 被告郭文豪為碩士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等情,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偵字卷卷第1 頁背面、警卷第1 頁),並考量 原告傷勢輕重程度、住院時間久暫、就醫次數,及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程度,致工作自信、人格尊嚴致受影響,足見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看護費304,800 元、 不能工作損失410,795 元、勞動能力減損1,869,615 元及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共計2,985,210元。(六)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7,66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保險金用於給付原告有單據之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已不包含有單 據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無庸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第102 頁)。(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須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可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查案發當天因麥德姆颱 風來襲,全台停止上班上課,被告郭文豪駕車外出訪友返 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雖被告郭文豪於案發時駕駛之系爭 車輛屬被告鑫雅公司所有,惟被告郭文豪在該公司擔任工 程師,平日工作內容為廢水設備之檢測與維修,系爭車輛 僅係該公司提供作為前往拜訪客戶代步之用乙情,業經被 告郭文豪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本院審交易卷 第83至84頁),並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是以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與 執行職務並無關連,被告郭文豪駕駛機車、腳踏車或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甚至徒步,只要能抵達客戶處,亦同 樣可達成任務,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豪並非在執 行被告鑫雅公司職務,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郭文豪 非在執行業務期間,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從而,被告鑫 雅公司自無需就被告郭文豪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 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文豪給 付2,985,210 元及自被告郭文豪收受原告104 年7 月8 日民



事起訴狀之翌日起,即自104 年7 月15日起(本院審交附民 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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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