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86號
KSDV,105,訴,2086,2017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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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陳進興
被   告 蘇志生即蘇洲漢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謝能典前於民國88年9月6日 互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已改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團體消費性貸款每人各借款100 萬元,惟 被告於90年間離職即未償還貸款本息,而原告自91年1 月11 日起至97年3月25日共計代被告償還欠款502,039元,爰依民 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清償證 明書、代償被告欠款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u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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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