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蔡千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上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原 為夫妻關係(2人業於000年0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 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故意,自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陸續與丙○○在丙○○所 有之自小客車、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000室之租屋處、台北市○○○飯店、高雄市多家汽車旅館 及○○國家森林公園之森林步道等各式場所,發生性交行為 共計000次,其中103年8月9日之相姦行為並業經鈞院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其餘000次相姦行為雖經刑事庭判 決無罪,然已經丙○○及被告自承無誤,縱鈞院認相姦行為 無法證明,惟被告與丙○○於103年1月間即已為男女朋友, 並發展為同居關係,其親密程度亦已背棄婚姻誠實、忠誠義 務,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影響伊與丙○○ 之美滿生活及婚姻幸福情節重大,伊為此精神備受煎熬及折 磨,痛苦不已,被告應就103年8月9日之行為,賠償伊新台 幣(下同)1,492,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就其餘000次與丙 ○○相姦之行為,賠償伊50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 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丙○○係於102年間在○○○購物中心相識
,當時係丙○○主動搭訕示好,伊並不知丙○○係有配偶之 人,兩人交往期間,伊常遭丙○○毆打受傷,嗣伊於103年6 月間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後,即拒絕再與丙○○聯絡, 惟丙○○自此百般糾纏威脅,兩人於103年8月9日所發生之 性行為,即係伊遭丙○○強迫所為,並非自願;至原告另主 張伊與丙○○尚有000次性行為,伊否認之,原告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係 因丙○○隱瞞其有配偶之事實所致,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另 原告既與丙○○達成和解,且未對丙○○請求任何賠償,應 認屬債務免除,若鈞院認伊仍應負賠償責任,應僅就內部分 擔1/2部分賠償,是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原為夫妻,兩人於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 000年00月00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與丙○○曾於103年8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發生性交行為,經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809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相姦罪(丙○○部分經原告撤 回告訴),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駁回上訴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 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 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 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 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 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 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
103年8月9日止,陸續與丙○○發生性交行為000次,其中 除103年8月9日被告與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之相姦行為經刑事庭判決有 罪外,其餘部分均經刑事庭諭知無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惟原告業已就 該部分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收據附卷可查,則依上開說 明,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一 次性等程序及實體利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之,先此敘明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 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 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 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 ;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 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 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亦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聲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應 對配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就刑事判決有罪之103年8月9日相姦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汽車旅館」00號房內與其配偶丙○○發生性交行為 乙節,被告則辯以其當天係遭丙○○逼迫,並非自願云云
,經查,被告與丙○○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業經丙○○以證人身分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 確,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之丙○○以其手機攝錄之當天 2人性交畫面影像檔光碟可證,經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結 果,認被告於該次性交過程中,並無任何反抗之舉,表情 亦無太大異狀,且未曾向丙○○表達拒絕之意等情無誤( 見刑事易字卷第160、161頁),被告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另被告業因該次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相姦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業經駁回確定,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明顯已破 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 分法益,已遭被告不法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 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非無據。
⒉就刑事判決無罪之其餘部分:
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丙○○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8月2 日止,另陸續發生性交行為000次,退步言之,縱性交行 為部分無法證明,被告與丙○○所為亦已逾越普通朋友之 社交行為,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忠實目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另 與丙○○發生000次性交行為,並辯稱其係於103年6月底 始知悉丙○○係有配偶知人云云。經查:
⑴丙○○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陸續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惟其於刑案中與被告係屬共犯關 係,而其證詞復有記憶上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致未能遽憑以認被告確有與之發生該000次性交行 為,故就該部分判決被告無罪乙節,此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丙○○間 之該000次性交行為,既未能就各次性交行為之具體內 容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⑵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供陳其與丙○○係於 102年9、10月間認識,認識4、5個月後其即知悉丙○○ 係已婚,並有與丙○○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刑事偵卷 第26頁);而其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000年度○ ○字第0000號○○○○○事件中復自陳其與丙○○係同 居關係,丙○○於103年3月至5月之期間,每晚7、8時 起即會在其住處,均待至12時才回家,且每週有1天, 丙○○會於晚間7、8時許載其至丙○○公司過夜,一起 待到翌日清晨5、6時許等語明確(見該卷第13頁、第61
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以其係○○人士, 對○○理解能力不佳,於刑事及○○○事件中未能瞭解 法官及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所為上開回答並非其本意云 云,惟觀之上開各次庭訊筆錄之內容,被告於過程中均 有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且對法官、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切 中問題,適切回答,並無任何辭不達意之情,被告事後 空言翻異否認,所辯自難採信,仍應以其於前開案件中 所陳為可採。另佐以丙○○手機內存有多張被告穿著裸 露之照片(見系爭刑事卷第136至139頁),足認被告自 103年3月起,即已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而2人於 103年3月至5月之期間,每日晚間均在被告住處單獨相 處、並於每週至丙○○辦公室過夜,甚至曾發生過性交 行為等情,該等行為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關係間相處之 道,而屬過度親密不當,確足破壞原告與丙○○間之共 同生活關係,且情節重大,非法之所許,自構成侵權行 為。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仍得請求被告另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可堪認定。
㈣、本院斟酌原告與丙○○結褵20餘年,因丙○○與被告間之 不當交往,導致婚姻係破裂,走上離婚一途,精神上必受 有相當痛苦;而原告係○○○○○○○○學校畢業,並於 ○○○○○○○下單位擔任○○○,其於000年度之所得 為00○○元,名下有○○○、○○及○○乙節,此有原告 所提畢業證明書(見卷72頁)及卷附財稅資料可憑;被告 則自陳其學歷為○○,目前無業等語(原告就此雖有爭執 ,惟並未提出被告有更高學歷之證明,本院自無法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另依卷附被告之財稅資料,其並○○○ ○○,名下○○○○。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因被告與丙 ○○於103年8月9日之性交行為,及其2人於103年3月至5 月間之不當交往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5萬元 、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辯以原告已與丙○○達成和解,並免 除丙○○之債務,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 除丙○○應負擔之1/2云云,而原告則以其僅係撤回到丙 ○○之刑事告訴,並無免除丙○○民事責任之意等語。本 件被告與丙○○就本件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之義務,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曾有向丙○○為免 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依前揭規定,本得對被告請求全
部之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計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發動;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就刑事判決有 罪之所請求之1,492,000元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該部分尚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故本件僅就不符附 帶民事訴訟要件之508,000元部分,所補繳之裁判費5,510元 之負擔,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