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潘清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蘇愛玲、蘇世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4,9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