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37號
KSDV,105,訴,1837,201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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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洪蘇愛玲
      蘇世芳
共   同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潘清景
      潘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蘇愛玲新臺幣壹萬元、原告蘇世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潘清景應給付原告洪蘇愛玲新臺幣壹萬元、原告蘇世芳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係「被告潘清景」應給付 原告洪蘇愛玲蘇世芳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判 決主文欄關於記載「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部分,顯為誤寫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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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