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鄔綺琳、
蔡秀緞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4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先位聲明為
(一)被上訴人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鄔綺琳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5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蔡秀緞應給付
上訴人95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太禾不動產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鄔綺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2,6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之先位、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7,468元(計算式:652,664元+954,
804元=1,607,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408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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