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被 告 張燕瑩
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於生存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千伍佰壹拾柒元,至付清總額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洪龍華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105 年 9 月5 日改由張筱貞擔任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105 年9 月 5 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9830 號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9 頁),張筱貞並於105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第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 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已於87年7 月1 日 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 權利義務,從而原告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 查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於榮工處進行民營化專案裁減時, 被告亦在裁減離退之列,被告於88年7 月1 日向原告領取勞 保年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98,012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 ),並簽訂切結書在案。嗣被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自101 年10月起按月發給 11,517元,則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 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
處理要點)第7 點及第10點規定應返還前領取之系爭補償金 。為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7 點及第10點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靠補償金與配偶生活,僅可每月攤還5,000 元 ,伊以榮民身份,覺得不需要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是否同意:
(一)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加入勞工保險,嗣榮工處辦理 專案裁減時,被告為裁減人員之一,並於88年7 月1 日自 原告公司領取勞保年資補償金898,012 元。(二)被告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於101 年10 月起按月自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1,517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退輔會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進行其所屬事 業機構移轉民營計劃,曾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經奉行 政院核定後,於82年12月28日頒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 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系爭處理要點嗣後雖有 修正部分條文,但就因系爭處理要點所規定符合專案精簡 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 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所領補 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 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 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內容,則均維持相同之 意旨,此觀之系爭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 ,乃係因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 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 資,給予補償金,其性質與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相同,故 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老 年給付時,即屬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自應返還溢領之金額 。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於榮工處進行民營化 專案裁減時,被告亦在裁減離退之列,被告並於88年7 月 1 日簽署切結書,領取該勞保年資補償金898,012 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署之切結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9頁),而被告對有領取該筆款項復不爭執(見本院訴字 卷第79頁),此情堪可認定。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所載「 立切結書人張燕瑩今因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
依從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5 條之規定,領得保險補償金新 臺幣898,012 元。但本人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 老年)給付時,應依法繳回原領補償金,絕無異議」可知 ,被告領取該筆之補償金,顯係因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 ,從業人員辦理離職及依規定資遣,如有「損失勞保老年 給付」者,依其損失之投保年資,給予之補償金無訛,倘 被告有再參加勞保時,原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 即應返還,方免重複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二)次按「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 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 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 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 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二)支領保險年資 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於專案精簡時,不符請 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 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 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 ,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 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 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補償機關發給之補償金金額 應委請承保機關核算,並將已領取補償金之領取原因及金 額通知承保機關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 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會或 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補償金。」93年07月15日 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第7 點、第10點(於105 年03月07日 修正時改列於第7 點)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領取榮工 處所發放之勞工保險補償金898,012 元後,嗣於榮工處裁 減離退後又再度加入勞工保險,並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經核准後於101 年10月起按月自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每月11,5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因此,依據93年07月15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第7 點、第 10點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所領取之勞工保險補 償金898,012 元。然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自101 年10月至 105 年7 月止,共領取529,78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 年9 月5 日函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1頁),尚未達到 被告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之總額(898,012 元),因此原 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概括承受榮民工程處之權利義務以及受 任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
還所領取之補償金,既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93 年07月15日修正之系爭處理要點第7 點、第10點,被告應給 付原告529,782 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2月6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於生存期間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 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11,517元,至付清總額3682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已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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