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八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以靠行振一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一公司)方式購買營業大 貨車一部,而申請領得登記為振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MX-二二七號營業大貨 車行車執照。嗣因甲○○無力繳交購車之貸款,經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將該大貨車取回,惟甲○○迄未交出前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 詎其明知該行車執照所屬之車輛業經他人取回,而車輛未領用牌照行駛、牌照吊 扣期間行駛或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六、七款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竟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 月下旬間,在彰化縣大城鄉某砂石場內,連續將該行車執照放置於其所有已拆除 車牌之其他大貨車上,利用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呂水義、陳金舜(均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該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載運貨物。嗣呂水義、陳金舜 二人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 四十一分,在彰化縣大城鄉臺十七線與福建路口,及彰化縣大城鄉○○○○○道 ,因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行駛公路,經警攔獲時,均誤信所駕大貨車上置放 之前開行車執照,乃彼等所駕駛大貨車之行車執照而提示於警員許裕明、吳世仲 ,該二警員亦因疏未核對查證,而誤為該行車執照所載即為所取締大貨車之資料 ,均分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一九四○一○六○四號及0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車輛為MX-二二七號營業 大貨車,使甲○○因此獲得暫時脫免繳交前揭罰款之財產上利益。嗣因該二違規 罰單未獲繳款,經監理機關通知振一公司裁罰,由振一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振一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呂水義 等拿錯的,並不是我拿到該被查獲違規之車輛,且該車輛僅於工廠內行駛,並不 需要行照及車牌,是呂水義、陳金舜他們二人要開車出廠區修理,見行照剛好放 置於我桌子的抽屜內,才會拿錯的,我知道自己確實有過失,下次會注意」云云 。惟查:
㈠、本件前揭車牌號碼NX-二二七號營業大貨車,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債權 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執行取回,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函
可稽。而證人呂水義、陳金舜二人均為被告所僱用駕駛大貨車運輸貨物,其所 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且車內置有前揭行車執照,被告亦未告知呂水義、陳 金舜二人該放置之行車執照並非彼等所駕駛之車輛所有,被告更未再交付呂水 義、陳金舜二人其他行車執照等事實,業據證人呂水義、陳金舜二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陳述甚明。又呂水義、陳金舜二人被查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之 地點,係在彰化縣大城鄉臺十七線與福建路口,及彰化縣大城鄉○○○○○道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一九四○一○六○四號及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則被告所辯該車輛僅於廠 區內行駛,不需行照及車牌等情,顯非實情。
㈡、又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確為呂水義、陳金舜二人 所親簽之事實,復據呂水義、陳金舜二人於偵查中指認無誤。衡諸常情,車主 將車交與司機使用,斷無在司機所使用之大貨車上放置其他車輛行車執照之理 ,而司機見車上放置行車執照,通常亦可推知該行車執照即為該車所使用,且 車輛上復未懸掛車牌以供比對,一般司機更無再為核對引擎號碼之可能。被告 利用一般司機信賴僱主之調配,不深究行車執照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是否一致 之習性,任令司機駕駛前揭未懸掛車牌之車輛「違規行駛」至少達三個月之久 ,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將行車執照提示於攔檢之警員,而使員警誤登車輛資料 於違規通知單上之事實,至為明顯。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七款規定:汽車有未領 用牌照行駛,牌照吊扣期間行駛,或已領有牌照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被 告甲○○係以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自當詳知此規定,乃竟意圖藉錯置行車執 照,規避此項處罰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在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 上,放置非屬該車之行照,並利用不知情之陳金舜、呂水義,將該行照提示於 執行攔檢之警員,使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車主欄上均 填寫「振一公司」,則其確有使用詐術,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至 為灼然。其事後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金舜、呂水義實施詐欺得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詐欺得利之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呂水義、陳金舜提示與所駕大貨車不 符之行車執照予承辦員警,使員警將該不實之車輛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 正確性及振一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 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執行交通勤務之員
警於查獲車輛有違規情形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規定,原負有相當查證之義務,即其舉發違規之時,就違規之車輛、駕駛人及所 有人,均應為實質審查後,始得登載於通知單上。則本件被告利用駕駛員之不知 情而提示不符之行車執照予值勤員警,員警未查而果依該行車執照記載資料,填 載於前揭通知單,即不能認已構成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 據,然原判決誤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 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具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經營,竟循不法之方式規避罰款,惟 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尚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其中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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