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宋天賜
鄭來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政雄
被 告 郭建宏
賴立忠
陳孟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郭建宏及陳孟偉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天賜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郭建宏及陳孟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來富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郭建宏及陳孟偉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天賜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郭建宏及陳孟偉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郭建宏及陳孟偉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宋天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來富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郭建宏及陳孟偉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郭建宏及陳孟偉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鄭來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就利息之起算日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算,惟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均以105
年2月17日為起算日(本院卷第193頁反面),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即被害人宋姿儀於102年12月24日20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地 下道口欲進入該地下道之機車專用慢車道(下稱系爭機車專 用道),遽見系爭機車專用道放置4個交通圓錐,其中最外 側2支交通圓錐頂端架有夜間無法辨識之連桿,宋姿儀因而 誤以為系爭機車專用道封閉、禁止進入,為迴避交通圓錐及 系爭機車專用道與旁邊道路間之分隔島而緊急向右,致遭訴 外人林耕鋐(原名林文傑,下以林耕鋐稱之,已與原告達成 和解,其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7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2年,以下以系爭刑案 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之左側擦撞,宋姿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顱骨骨折、雙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1月 4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郁豐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郁豐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2年度鼓山 區等AC鋪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郭建宏、賴 立忠及陳孟偉(下稱郭建宏等3人)均受郁豐公司僱用,分 別擔任工地之負責人、工地現場監工及現場交通管制之工作 。郭建宏等3人應注意避免汽車誤入系爭機車專用道只需加 強夜間警示裝置,卻疏未注意未於系爭機車專用道前採用充 分之夜間警示裝置,竟擺設4支交通圓椎,並在最外側2支交 通圓錐頂端使用夜間無法辨識之連桿等錯誤設置管制措施, 令宋姿儀困惑錯認而致生系爭事故,郭建宏等3人之業務過 失行為與宋姿儀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郁豐公司於夜間施工路段相關管制 措施設置錯誤,肇事責任比例為70%至80%;而林耕鋐未能 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與宋姿儀欲行駛機車專用地下道,未能 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0%至15%。故郭建 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郁豐公司為郭建宏等3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亦應與其受僱人郭建宏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如下:(一)宋天賜部分: ①支出宋姿儀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8,458元;②支出 宋姿儀之喪葬費用249,100元;③扶養費用108萬4202元:宋
天賜為41年9月3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1歲3月又2 1日,尚有平均餘命20.18年,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81元作為每月應受扶養費金額 ,應負扶養義務者3人,每人每月應負扶養義務金額為6,360 元【計算式:19,081元÷3人=6,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宋天賜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84,202元【計算式:6,3 60元×12月×14.206(霍夫曼係數)=1,084,2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宋姿儀為宋天賜之 獨生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死,令宋天賜精神痛苦不堪, 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是宋天賜總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7 24,496元【計算式:48,458元+249,100元+1,084,202元+3,0 00,000元=4,381,760元;扣除林耕鋐應負過失比例15%後 ,得請求金額為3,724,496元(4,381,760元×85%=3,724, 496元)】。(二)鄭來富部分:①扶養費用124萬7069元:鄭 來富為42年10月20日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0歲2月 又4日,尚有平均餘命24.91年,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081元作為每月應受扶養費金 額,應負扶養義務者3人,每人每月應負扶養義務金額為6,3 60元【計算式:19,081元÷3人=6,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鄭來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47,069元【計算式:6 ,360元×12月×16.340(霍夫曼係數)=1,247,0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鄭來富之獨生女 宋姿儀因系爭事故死亡,鄭來富精神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 300萬元。是鄭來富總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10,009元【 計算式:1,247,069元+3,000,000元=4,247,069元;扣除林 耕鋐過失比例15%後,得請求金額為3,610,009元(4,247,0 69元×85%=3,610,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各先一部請求150萬元。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郭建宏、賴立忠、陳孟偉應連 帶給付宋天賜、鄭來富各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二)郭建宏、郁豐公司應 連帶給付宋天賜、鄭來富各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三)賴立忠、郁豐公司 應連帶給付宋天賜、鄭來富各150萬元,及自105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四)陳孟偉、郁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天賜、鄭來富各150萬元,及自10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五)上開被告 若其中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郁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全線於102年9
月26日開工,系爭事故發生處之施工期間為102年12月13日 至同年月24日,施工時段均為夜間施工,郁豐公司僱用陳孟 偉擔任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及監工,並僱用郭建宏擔任勞安 人員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各種標誌、交通錐、燈號等安全警示 設施,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及 該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例,於施工區域路段之前方設置安全 三角錐、柵欄及禁止通行標誌等安全警示設施。而系爭機車 專用道距離系爭工程施工區域約30公尺遠,非依法規應設置 安全警示設施之範圍,是郭建宏、陳孟偉既無設置義務,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任何過失。另賴立忠受僱郁豐公司為自 102年7月起至102年10月6日止,僅係掛名為郁豐公司之工地 負責人,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離職,不負責系爭工程施作, 且客觀上已無法就施工現場為監督、管理,自無過失可言。 被告為施工區域周圍之交通順暢,於系爭機車專用道前擺放 4支交通圓錐及安排交通指揮人員疏導車流,依通常情形, 用路人應遵守現場交通人員指示並對路況有相當之認知。然 宋姿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疏於注意路況,先是騎入系爭機 車專用道,後又逆向駛出欲進入外環車道,於緊急向右轉時 未注意來車,始致生系爭事故,與被告於系爭機車專用道口 設置交通錐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並 無過失,原告主張自無理由。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發展基金 會)鑑定結果認施工單位於施工路段相關管制措施設置錯誤 為肇事原因,乃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自不可採。退步言 之,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應受扶養費之損 害,應以原告確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請求扶養為前提,另 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林耕鋐為系爭事故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郭建宏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 告已與林耕鋐各以145萬元(總計290萬元)達成和解,該和 解金額倘高於林耕鋐應分擔之金額,則郭建宏、賴立忠及陳 孟偉於和解金額145萬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各得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145萬元;若該和解金額未逾林 耕鋐應分擔之金額,則林耕鋐應分擔之金額與和解金145萬 元之差額部分,即屬原告對林耕鋐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則原 告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林耕鋐應分擔之 金額。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是林耕鋐所給付和解金額290萬元中之200萬 元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應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並 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郁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郭建宏、陳孟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均受僱於郁豐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工地勞工安全人員、 現場工地負責人及監工。賴立忠名義上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 人。
(二)林耕鋐於102年12月24日下午8時51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16號前 時,擦撞在前右偏轉向進入同一車道之由宋姿儀騎乘之系爭 機車,宋姿儀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三)宋姿儀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雙側顱內 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103年1月4日上午11時2分許不治死 亡。
(四)宋天賜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48,458元、喪葬費249,100元 。
(五)林耕鋐因系爭事故與原告以290萬元和解(包含200萬元之強 制險)。
(六)倘原告主張有理由,郭建宏、陳孟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一)郭建宏、賴立忠、陳孟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 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郭建宏、賴立忠、陳孟偉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分別與郁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 失比例為何?
(四)如被告各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郭建宏、賴立忠、陳孟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 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郭建宏、陳孟偉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其畫面顯示宋姿儀
騎乘系爭機車應遵循之系爭機車專用道,有4個三角錐置放 ,於第1支與第2支交通圓錐間之頂端有連桿,禁止機車進入 該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0頁)可稽。而 宋姿儀在系爭機車專用道路口發現有交通圓錐後立刻將系爭 機車右轉要進入靠往左營之平面道路(未回頭觀看是否有車 輛),位置在林耕鈜車輛左前方,距離系爭自小客車很近等 情,亦有本院刑事庭法官於系爭刑案勘驗之勘驗筆錄(本院 交易卷第24頁反面)可佐,而當時系爭機車專用道並無禁止 機車通行之情形,可見當時應係宋姿儀騎乘至系爭機車專用 道前,發現擺放有4支交通圓椎,且其中最外側2支交通圓椎 頂端有橫桿相連,因此誤認系爭機車專用道禁止通行而緊急 右轉,致與系爭自小客車相撞,而致系爭事故發生。復由案 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觀之,系爭機車專用道本即禁止 汽車行駛,施工單位為禁止汽車進入系爭機車專用道,又另 擺放4支交通圓椎,且將其中最外側之2支交通圓椎頂端以橫 桿相連,依現場狀況而言,確實足使一般機車駕駛人誤認當 時係禁止機車進入系爭機車專用道。故宋姿儀騎乘機車駛至 系爭機車專用道前,因見該交通圓椎、橫桿之擺放,誤認禁 止機車進入,而將系爭機車往右行駛,遭系爭自小客車撞擊 ,顯見交通圓椎及其中最外側交通圓椎上橫桿之設置錯誤, 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此亦有成大發展基金 會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2至31頁)可佐。 (3)而系爭工程為郁豐公司所承攬,郭建宏、陳孟偉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均受僱於郁豐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工地勞工安全 人員、現場工地負責人及監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4頁背面),其2人身為系爭工程工地勞工安全人員、現 場工地負責人及監工,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時,自負有現場交 通控管之責,應注意現場安全警示設施是否完備,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設置錯誤之警示設施 ,致宋姿儀騎乘機車至該處有所誤認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其2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兩造對於 倘原告主張有理由,郭建宏、陳孟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是原告主張郭建宏 、陳孟偉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4)至現場系爭機車專用道左側處雖站有義交人員蔡國楨協助指 揮交通,但經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系爭自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其並無任何動作,有勘驗筆錄(本院交 易卷第24頁反面)可佐,其於本院雖證稱:當時作交管是為 了不讓汽車進入系爭機車專用道,沒有禁止機車進入等語(
本院卷第176頁),但其亦證稱:我的臉是朝向九如四路, 背對機車道,只注意前方來車;如果汽車要進來就指揮不可 以進去;如果機車來我們就不動等語(本院卷第177頁及反 面、178頁反面),可見當時其為免汽車進入系爭機車專用 ,僅專注於汽車之動向,對於機車騎士,則無任何指示動作 ,此由其對於系爭機車專用道前之交通圓椎上有無連桿、當 時有無車禍發生等節均證稱不清楚(本院卷第176頁反面、 177頁背面)乙情亦可知。則當時交通管制人員蔡國楨之交 通指揮,對於機車騎士宋姿儀而言,並未發生任何作用,自 亦不得以現場有交管人員而得以解免現場交通圓椎擺放錯誤 之責。又其等雖辯稱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認施工單位於 施工路段相關管制措施設置錯誤係基於錯誤之前提事實,聲 請另向中央警察大學為重新鑑定云云,惟本件現場交通圓椎 、連桿擺放情形已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得以佐證, 其擺放錯誤致生系爭事故之情形已甚為明確,自無再為鑑定 之必要。
2.賴立忠部分:
依郁豐公司之賴立忠之員工資料表(本院卷第98頁)所示, 固記載賴立忠自102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擔任郁豐公司之工 地負責人,惟其自陳已於102年10月6日離職(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另依賴立忠之勞保資料(本院卷第215頁彌封袋 內),亦無郁豐公司為其投保之資料,則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02年12月24日該時,賴立忠是否仍為郁豐公司之工地負責 人,尚屬有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立忠確為系 爭工程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工地負責人,或其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其主張賴立忠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 屬無據。
(二)郭建宏、賴立忠、陳孟偉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分別與郁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郭建宏、陳孟偉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郁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郭建宏、陳孟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均受僱於郁豐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工地勞工安全人員、 現場工地負責人及監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 有其2人之勞保資料(本院卷第49至50頁、215頁彌封袋內) 可佐,其2人就現場安全警示設施擺放錯誤導致系爭事故發 生之狀況應負過失責任,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郁豐公司為其2人之僱用人,自應與其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郁豐公司、郭建宏、陳孟偉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 實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其等間所負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有誤會。
2.賴立忠部分:
因賴立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自不與郁 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 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雖係因安全警示設施之擺放錯誤,致宋姿儀 有所誤認,向右轉而遭林耕鈜駕車撞擊,但於當時為夜間, 系爭事故現場有擺放安全警示設施,表示有工程施工之狀況 下,駕駛人均應特別注意用路安全。其縱對於系爭機車專用 道前之交通圓椎擺放有所誤認,而要離去,但其既係偏向右 側之往左營車道行駛,自應注意是否有來車,而非貿然右轉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惟依前揭系爭刑案本院刑 事庭法官之勘驗筆錄,宋姿儀右轉要進入靠往左營之平面道 路,並未回頭觀看是否有車輛,則其疏未注意有無來車而貿 然右轉,致林耕鈜閃避不及而撞擊,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亦與有過失。是本院斟酌其過失情節、程度等情,認其 應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如被告各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各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若干?
1.宋天賜支出之醫藥費、喪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定 有明文。宋天賜因系爭事故支出宋姿儀之醫藥費48,458元、 喪葬費249,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4反面) ,並有醫療收據及喪葬費用明細、收據等(本院卷第34至37 頁)可佐,故宋天賜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且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 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 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7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2)依本院調閱原告之104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215頁彌封袋內)觀之,宋天賜名下僅有汽車1部, 為1989年份,此外有所得75萬餘元,雖無充裕恆產,但亦非 無收入足以維持生活。宋天賜雖稱該些所得均為打零工之雇 主將其他人之收入亦歸入其名下,非全數均為其所得云云( 本院卷第223頁),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佐,自難逕予採 信,故宋天賜於104年間,尚難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 。惟自105年起,因該時宋天賜約64歲,已近65歲之退休年 齡,宋天賜自陳已無工作而無收入(本院卷第181、223頁) ,又無其他恆產,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對照卷附104年 男性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06頁),男性64歲時之 平均餘命為18.15年,故宋天賜可請求18.15年之扶養費用。 另鄭來富名下有汽車1部,年份為2013年,雖無其他不動產 ,但其104年間所得92萬餘元,其中有數筆為利息所得、股 利憑單,故其財產應非僅只92萬餘元,且其自陳現任保險員 (本院卷第223頁),尚有收入,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 情事。但自65歲屆齡退休後,因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足以 變賣維生,亦難認其有繼續工作維持生活之能力,堪認其65 歲之後即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對照卷附104年女性高雄市 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208頁),女性6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 20. 59年,故鄭來富可請求20.59年之扶養費用。 (3)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數額,依原告所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 以每月19,081元(本院卷第193頁反面)為計算標準,1年得 請求之金額為228,972元(19,081×12=228,972)。另原告 主張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 、224、19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加害人一次給付扶養費用 ,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宋天賜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04,109元【計 算式:[ 228972*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 係數)+228972*0.15*(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 (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鄭 來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99,910元【計算式:[ 228972*
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28972*0 .59*(14.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 1099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2)原告為宋姿儀之父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超過60歲,宋 姿儀則僅26歲,正值父母倚靠之時,卻因系爭事故死亡,原 告驟失親人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參以宋天賜自述為海軍 技術學校畢業,曾任造船廠、修船廠、機械廠之技術員,鄭 來富自述為高中畢業,曾任電子作業員、壽險業務員(本院 卷第107頁反面),郭建宏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於99年至 103年3月間任職於郁豐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年收入 約20至22萬元,陳孟偉最高學歷為國中,於99年2月起受僱 於郁豐公司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現場監工人員,年收入 約28萬元,此有郁豐公司之員工資料足佐(本院卷第76頁反 面、99頁)。另原告名下財產如前所述,郭建宏104年間所 得為26萬餘元,無不動產,陳孟偉104年間所得為560餘萬元 ,無不動產、郁豐公司104年間所得為16萬餘元,名下有多 筆不動產、汽車,此有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足佐(本院卷第215頁彌封袋內),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資力、加害程度,及原告遭此喪女之痛,精 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屬過高。
4.準此,宋天賜得請求之金額為2,201,667元(計算式:48,45 8元+249,100元+1,004,109元+900,000元=2,201,667元)。 鄭來富得請求之金額為1,999,910元(計算式:1,099,910元 +900,000元=1,999,910元)。 5.又林耕鈜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郭建宏、陳孟偉之上開過失行 為,俱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3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林耕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倘能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其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亦經系爭刑案判刑確定,有本院104年 度交簡字第721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反面
)可佐,故本院審酌其過失情節,應負15%之過失責任比例 。另宋姿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10%之過失責任比例 ,業如前述,故郭建宏、陳孟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應負 75%之過失責任比例。至林耕鈜雖曾以290萬元與原告成立 和解(宋天賜、鄭來富各自受償金額為145萬元,本院卷第 234頁),惟該和解範圍僅限於林耕鈜個人應負擔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比例範圍,並不免除其他侵權行為人之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與林耕鈜間之調解筆錄(本院交 易卷第154頁及反面)可佐,故原告僅與林耕鈜和解,並無 免除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除林耕 鈜應分擔部分外,郭建宏、陳孟偉自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參照)。是郭建宏、陳孟偉、 郁豐公司辯稱林耕鈜之和解金額290萬元應全數扣除云云, 尚屬無據。其等又辯稱其中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應予扣除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訂定,乃為使汽 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 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 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 死亡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7、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乃為使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 之受害人家屬能迅速依該法取得保險金獲得基本保障。郭建 宏、陳孟偉、郁豐公司既係因安全警示設施擺放不當,致生 系爭事故,其等亦非交付保險費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 扣除。是以,郭建宏、陳孟偉除就林耕鈜應分擔之部分同免 其責,及應扣除宋姿儀與有過失之部分外,其等對宋天賜、 鄭來富仍應各負擔1,651,250元、1,499,933元之賠償額(計 算式:2,201,667元×75%=1,651,250元;1,999,910×75 %=1,499,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郁豐公司又與郭建 宏、陳孟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宋天賜請求郁豐公司 、郭建宏及陳孟偉連帶賠償150萬元,鄭來富請求郁豐公司 、郭建宏及陳孟偉連帶賠償1,499,933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郁豐公司、郭建宏及陳孟偉連帶給付宋天賜150萬 元、鄭來富1,499,933元,及均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郁豐公司、郭建宏、陳孟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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