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相 對 人 張博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8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 16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伊於同年11月間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號 :105 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下稱系爭訴訟),並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審查意見(下稱第12號審查 意見)聲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裁定遽以本 院業於105 年12月22日以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130 號裁定( 下稱第130 號裁定),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070 萬元供 擔保後,停止相對人於105 年12月8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經本院所受理對伊為強制執行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權益足受 保障為由,駁回抗告。然原裁定未解釋第12號審查意見之適 用情形,未採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執行類第4 號審查意見(下稱第4 號審查意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 (下稱第182 號解釋)意旨,是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 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 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 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 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 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 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 第210 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 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固主張未適用第12、4 號審查意見云云。然依前揭 說明,第12、4 號審查意見非屬「適用法規」之範疇,再抗 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況 第12號審查意見所揭示該法律問題之設題事實,乃債務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 與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117 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時,本件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混為一談。遑論,原裁定縱未斟 酌第12號審查意見,毋寧僅屬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亦與適 用法規錯誤有間,附此敘明。
㈡再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未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定、第182 號解釋云云。惟原裁定既載明「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以第130 號裁定,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070 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是原裁定亦肯認再抗告人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所生實 體上事由而提起系爭訴訟時,應許其得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 之意旨,再抗告人此部分所為指摘,充其量屬原裁定採擷證 據當否之指摘,均為原裁定於調查證據後所為事實認定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第130 號 裁定既已於106 年1 月9 日確定,再抗告人復已供擔保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此分別有本院106 年2 月6 日電話記錄可 參,則本院自無再停止已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此外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 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 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3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
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 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 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 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諸上開裁 判意旨,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再抗告人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當無持同一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可能,併附敘明。
㈢綜上,本院105 年12月28日所為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7 號裁 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亦無 說明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按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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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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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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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19日 │108,000,000 元│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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