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92號
KSDV,105,簡上,92,2017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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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鍾朝元
      陳仁心即富利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劉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鍾朝元與上訴人陳仁心(下就鍾朝 元、陳仁心合稱上訴人)為夫妻,鍾朝元並為富利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緣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三重區二重疏洪道兩 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 左岸工程(下稱左岸工程)」,並將 左岸工程其中「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轉包予訴 外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富利工程行 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富 利工程行承攬左岸工程之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602,725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依系爭 契約約定,共同簽發該約總價1/10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公司供履約保證,俟系爭模板工程完工並 經驗收合格後,○○公司應依約交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959號本票裁定(下稱第395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契 約關係,且系爭模板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上訴人 所持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及該本票所擔保債務均不存在,不 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 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富利工程行固向○○公司承攬系爭模板工程 ,然系爭契約業經○○公司於102 年1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依該約第29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並經富利工程 行於同年月28日收受。系爭模板工程非由富利工程行完工, 且○○公司於102 年11月10日因故讓與系爭本票予伊,伊自 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 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公司依法雖得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惟系爭本票既屬履約保證之本票,且系爭模板工程已完 工並驗收完畢,○○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 ,況○○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間屬配偶關係,被上訴人 對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情形當瞭如指掌,則被上訴人自○○ 公司受讓系爭本票,核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惡意,自不 得享有該票據權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當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狀態得依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本件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第39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而上訴人否認 系爭本票之效力,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鍾朝元陳仁心為夫妻,鍾朝元並為富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
㈡被上訴人承攬左岸工程,並將左岸工程之系爭模板工程轉包 予○○公司。
富利工程行於101 年4 月24日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富利工程行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總價15,602,725元 。
㈣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予○○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依該約定,於系爭模板工 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公司應將系爭本票無息交 還上訴人。
㈤○○公司收受系爭本票後,於102 年11月10日交予被上訴人 。
㈥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於同年月29日以第39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於104 年12月24日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係惡意持有系爭本票,不得享有該本票權利,有無理由 ?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置 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出於惡意」乙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事,無非以系 爭本票乃富利工程行因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方由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嗣系 爭模板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公司依約應返還系爭本 票,被上訴人與○○公司之負責人間既具配偶關係,被上訴 人當知詳情,其再受讓系爭本票自屬惡意為據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承攬左岸工程,並將左岸工程之系爭模板工程轉包 予○○公司;富利工程行於101 年4 月24日與○○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利工程行承攬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總價 15,602,725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依該約定 ,於系爭模板工程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公司應將 系爭本票無息交還上訴人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公 司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乃本諸上訴人向該公司承攬系 爭模板工程所訂系爭契約所屬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則○○公 司就系爭本票自屬有權處分之人,被上訴人自○○公司受讓 系爭本票之舉,自難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揆諸前揭判 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受讓情形核與「票據法第14條所 指惡意」有間。縱認上訴人曾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之部分工程 ,○○公司就系爭模板工程與上訴人間尚有工程款之糾葛, 且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屬實,充其量僅生上訴人得以自己與○ ○公司或被上訴人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 已,並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故上訴人



前揭所指被上訴人出於惡意受讓系爭本票云云,尚與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要無足採。
㈢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本 票之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參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亦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 ,依法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之施作及驗 收,得依約請求○○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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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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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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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 年5 月23日│1,560,273 │無 │101年5月23日 │票號 │
│ │ │ │ │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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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