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王威強
被 上訴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前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③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④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⑤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⑥如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47 條各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提出「民事答辯狀」, 主張其依據保險法第22條、第14條及第17條等規定而為保單 號碼00-00-000000C-00000-CML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下稱 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且享有保險利益,訴外人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並未取得對伊之損失 賠償請求權,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9 月1 日 始訂定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注意事項,規範小額貸款信用保險 以金融機構(銀行)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由金融機構( 銀行)負責繳納保險費,其契約當事人僅金融機構(銀行) 與保險人兩方等節,系爭保險成立於上開規範發布前,無上 開規範之適用,如任令保險人得向各要保人索討保險金,將 顛覆保險制度存立之關鍵法則,再無任何要保人願意繳交保 險費以謀求分擔與規避風險;退步言之,財產保險有損失填 補原則之適用,縱認被上訴人之保險代位權確實存在,被上 訴人亦不得主張超過所受損失之請求,既系爭保險依精算後 之保險費率而收取保險費,自不得再主張受有損失,又縱能
主張受有損失,亦應於所收取之總保險費扣除總理賠金額後 呈現負數時,方得證明其受有損失等詞(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3頁)。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8 月6 日即聲請對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其異議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在原 審迭經5 次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復行準備程序,上訴人本有 相當充裕之時間與機會,可得閱卷並適時提出前揭法律上之 攻擊防禦方法,無何等不能即時提出情事,又上訴人就前揭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未釋明符合首揭何款法定事由,且無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遲誤至本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書狀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 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於第一審主張,迨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終結後始行提出,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之。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90年4 月間簽立繳稅專案貸 款申請書暨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 止,且該貸款向蘇黎世產險投保系爭保險。嗣上訴人未依約 償還貸款,中信銀行乃向蘇黎世產險申請理賠共44萬9,849 元,經蘇黎世產險依系爭保險之約定如數理賠,中信銀行並 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予蘇黎世產險,蘇黎世產險復於96年 9 月1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 ,並以登報方式通知上訴人,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債務 ,爰依一般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44萬9,849 元,及其中40萬1,470 元自99年8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之其中一期保險費15,000元係由伊繳 納,伊屬於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蘇黎世產險依系爭保險之契 約關係而理賠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自屬合理,蘇黎世產險 與被上訴人無從經由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規定而取得對伊之 債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伊亦無庸負償還債務之責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保險之保險 費由伊繳納,依據保險法第1 條規定,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 人,即為系爭保險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被上訴人無從對 伊援引保險代位之規定,又系爭保險之成立目的雖係藉由保 險制度分攤被保險人之損失,但亦有增強伊借貸信用之考量 ,本件保險理賠乃伊繳交保險費之對價,既伊已依約繳納保
險費15,000元,蘇黎世產險自應償還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44 萬9,849 元,不得為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原審准予被上訴 人所為之請求,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 理由外,並補陳:保險利益應存在於債權人即中信銀行與蘇 黎世產險之間,非由上訴人享有保險利益等詞,並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於90年4 月間簽立系爭借據,向中信銀行借貸50萬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6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 止,且其內第5 條第3 款約定該貸款需參加由中信銀行所 指定之產物保險公司信用放款保險,保費由借款人即上訴 人自行負擔保費(見原審卷第4 頁)。嗣蘇黎世產險以系 爭保險承保上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上訴人則向蘇黎世 產險支付一期保險費15,000元(見原審卷第96頁)。 ⒉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停卡,未依約償還其對中信銀行所 負之貸款債務,中信銀行為此向蘇黎世產險申請理賠金額 共44萬9,849 元,蘇黎世產險乃於92年4 月10日依系爭保 險之約定,就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實際理賠44萬9, 849 元予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則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交予 蘇黎世產險(分見原審卷第5 頁、第6 頁、第61頁、第10 3 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 ⒊蘇黎世產險於96年9 月15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聲明其 已將對債務人(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代墊金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被上訴 人即債權受讓人等語,並將此情以登報方式通知上訴人( 分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68頁至第70頁)。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⒉上訴人抗辯其無庸負償還債務之責,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 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對 其負償還債務之義務,並依保險代位、一般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為給付,顯係主張其對 於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要
件,自無欠缺。至於依本院判斷之結果,上訴人是否應對被 上訴人負償還債務之責,則與當事人適格要件之認定無涉。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取得保險代位權及債權,欠缺當事人 適格云云,顯係誤認程序要件與實體要件之法律判斷標準, 洵非可採。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 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 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參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次按,債權人 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規範明確。再按,以要保人是否為 自己之保險利益投保為標準,可區分略以:為自己利益保險 、為他人利益保險。前者乃要保人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 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享有 保險賠償請求權;後者則指保險法第45條第1 項所稱之要保 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此種財產保險 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該「他人」,所承保之標的為他人之保險 利益。又保險法第4 條前段明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 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基 於「損失為保險利益之反面」之保險原理,被保險人為危險 事故發生時因其保險利益遭到破壞而受有損害,基於保險係 在於填補損害之保險原則,被保險人乃可享受損失填補請求 權之人,要保人雖須給付保險費,但因本身無保險利益,仍 無法享受該契約之利益,此種契約多存在於債務擔保之情形 ,其由債務人擔任要保人,以債權人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 投保,其乃純粹為了他人之保險利益而投保,而被保險人所 得享有之利益,並不僅止於危險事故發生時,可得向保險公 司請求之損失填補請求權,亦包含保險契約訂立時至危險事 故發生時之此段期間內,因有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危險,對被 保險人而言,保險契約對保險標的所提供之保護,產生一定 安定作用,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當危險事故發生時,該保 險契約所欲填補損失之對象一定係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利益, 與要保人無涉,在此契約中,要保人除了負擔保險費交付義 務外,其並無法享受契約上之利益。易言之,因在經濟上生 活上,有可能發生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喪失,但因債務人不
願或無法消償債務,而使債權人受到損害,針對此種危險, 債權人具有信用保險利益。其保險之標的,並非物之本身, 亦非請求權,而是信用保險利益,故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 人給付賠償後,大多具有代位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參見江朝 國,保險法逐條釋義,101 年1 月初版,第128 頁、第207 頁、第617 頁至第618 頁)。
㈢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該筆貸款因向 蘇黎世產險投保系爭保險,於上訴人未依約向中信銀行償還 貸款時,由蘇黎世產險給付保險理賠44萬9,849 元予中信銀 行等事實,並無爭執,佐以系爭借據第5 條「特約事項」第 3 點約定略以「本貸款需參加由本行所指定之產物保險公司 信用放款保險,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保費,借款人絕無異議, 並以信用卡方式繳款」,觀其格式、用字遣詞與文義,可知 此約定乃中信銀行依其債權人之地位而為書立,經上訴人以 債務人身份在「借款人」欄位簽名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 此一約定及後續系爭保險之投保,實係債權人中信銀行為求 充分保障其債權之利益而為,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應為中信 銀行,揆諸前揭說明,僅被保險人中信銀行始具有系爭保險 之保險利益,即系爭保險所欲填補損失之對象乃被保險人中 信銀行之保險利益,縱上訴人為要保人亦無從享有該信用保 險之保險利益,遑論系爭保險之危險發生即上訴人未依約償 還貸款,係由上訴人所肇致,尤無使其於製造危險之際,復 得同時享有保險利益之理。而蘇黎世產險於上訴人未依約償 還債務之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據系爭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 理賠予中信銀行,益徵上情。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享有系爭保 險之保險利益等語,洵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未依約向被保 險人中信銀行償還債務,致系爭保險之危險發生,保險人蘇 黎世產險因而履行給付保險理賠予中信銀行之義務,上訴人 既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或保險人,自屬其等以外之第三人 ,則依前開規定,中信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於理賠金額44 萬9,849 元之範圍內,當然移轉於蘇黎世產險,又法無明文 限制蘇黎世產險不得將此債權讓與他人,是蘇黎世產險將此 債權、其他從屬之權利及未支付之利息,均隨同讓與被上訴 人,自非法所不許。既蘇黎世產險已將此情透過登報方式通 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紀 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債務人即上訴人 應無從主張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範明確。 而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或待
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或意圖延滯訴訟 ,故為無益之證據聲明者,為欠缺必要性及關聯性之證據, 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結果)。上訴人雖以其未到院 閱卷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文件,待 證事實則為確認何人為要保人等語。然查,兩造前於104 年 間即已涉訟,且在原審迭經5 次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復行準 備程序,上訴人有充裕時間與機會可得閱覽卷宗,俱如上述 ,其以此為由,遲誤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該證據 調查之請求,難謂無延滯訴訟之意圖;且系爭保險之保險利 益應歸屬於被保險人即債權人中信銀行,縱上訴人曾支付一 期保險費而為要保人,亦無從享有保險利益,甚或進以拒卻 償還債務,亦如前述,是此一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該調查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規定,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援引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負償還債務之責,據以請求上 訴人給付44萬9,849 元,及其中40萬1,470 元自99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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