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文再來
被 上訴人 李季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7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415 號簡易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國賓原為上訴人之上司,其以經營仲 介公司,向伊借名投資房地分紅為由,邀約伊簽發本票作為 購買房地之斡旋金,倘交易未成功即返還本票予伊。伊遂於 本票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及發票人姓名「文 再來」後,逕將未填寫發票日期之本票一紙交予許國賓,詎 許國賓竟擅自在前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後,將該本票轉讓 他人,伊直到被上訴人以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 票字第72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後(本院受理案號為105 年度司執字 第1748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始驚覺遭許國賓詐騙 。惟系爭本票既未經發票人本人填載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 據,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借款往來,被上訴人卻以系爭本票 擔保之借款迄未償清為由,迭向上訴人催討票款,致上訴人 因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非不能 以確認訴訟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與許國賓共同向伊借款22 0 萬元所開立,上訴人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負有依 票載文義付款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票面「發票人」欄記載發票人為上訴人、許國賓( 見原審卷第15頁)。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6 月26日借據「借款人」欄記載,
借款人為上訴人、許國賓(見原審卷第14頁,下稱系爭借據 )。
㈢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20 萬元予被上訴人, 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抵押權存 續期間自103 年6 月27日至105 年6 月30日,抵押擔保債權 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所定之金錢借貸,由 許國賓擔任連帶債務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6頁 至第1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7日匯款220 萬元予許國賓。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以其持有之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 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票款?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⒈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票 是否真實,原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未載到期日之本 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見票即無條件支付與受款 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以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親 自或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 態,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應記載事 項,即屬變態事實,依前引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該變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發票日期」欄均已記載完備,並非欠缺發票日
之無效票據等情,有證人即代書郭順義證稱: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先生王世杰請伊前往上訴人經營之中藥店, 辦理上訴人、許國賓借款事宜,…伊看到系爭本票時, 其上發票日期、金額及發票人用印均已記載齊備(見本 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等語為憑;而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上已記載發票人即上 訴人、許國賓之簽名,金額欄、發票日期欄內均記載齊 全乙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應記載事項 而未記載之情形,自屬有效票據。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 云云,惟據上訴人陳稱其開票交付許國賓之原因為:「 系爭本票是要向劉運財的哥哥吳榮買房地,因為我將近 10筆不動產買賣都是委託仲介許國賓辦理…我與許國賓 一起投資做生意…所以開這張本票作為斡旋金,如果買 賣成立,就由許國賓把本票交給吳榮,讓吳榮自己拿票 來向我兌領買賣價金」、「我之所以未填載發票日,是 因為我交付票據給許國賓時,還不知道何時才會談成買 賣」、「我認為未填載發票日的本票仍是有效票據,因 為只要是賣家向我提示這張票,我都會付錢,我隨時都 有準備2,000 萬左右的現金足以支付票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 、137 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基於其與許國 賓合作投資不動產買賣之故,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許 國賓,供作買賣土地斡旋金之用,上訴人雖未填載發票 日期,但並無使該票據無效之意思,足認上訴人於交付 系爭本票予許國賓時,已默示授權許國賓填載發票日期 。至於上訴人陳稱:伊僅同意以系爭本票供作土地買賣 斡旋金之用,不及於其他用途云云,則屬上訴人與許國 賓間之內部關係,就其有授權許國賓填載發票日一事之 判斷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⒊從而,系爭本票性質上為空白授權票據,乃有效票據,應 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票款?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 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 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由上訴人 堅稱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許國賓作為土地斡旋金使用,並 非交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觀之甚明。佐 以證人郭順義證稱:伊不確定在上訴人之中藥行裡是由 上訴人或許國賓的手中取得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56頁 )等語,尚無從由前開證詞推知上訴人有將系爭本票直 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陳稱系爭本票係由伊 交付許國賓,再由許國賓轉讓予被上訴人等節,尚屬非 虛,足認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引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持其與許國賓間之抗辯事由對 抗被上訴人。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伊因交付借款220 萬元予許國賓而取 得系爭本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係以 等值之對價自許國賓取得系爭本票。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是基 於票據文義性,上訴人亦應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負付款 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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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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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再來 │2,200,000元 │778218 │103 年6 月26日│未記載 │
│許國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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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