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心語即陳秀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林裕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達
代 理 人 陳飛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105年4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 院乃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 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 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作 ,薪資每月平均所得約21000元。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3年所得為0元,104年所得為 0元,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約為504000元(21000×12×2=504000)。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 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 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4285元(計算 式:(11,890x9+12485×15=294285)。 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黃○翔、黃○慶(分別為88 年、90年生,參卷第104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6,000元,其 餘不足由配偶黃議賢負擔。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 需要清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 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經查,聲請人之 子女,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應認其有受扶養之 必要。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 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 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 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 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 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開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 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為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扶養開銷之計算基礎,應 能符合實際狀況。聲請人主張所須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各 為3000元,合計6000元,應可採信,合計聲請人需負擔子女 聲請前兩年之總金額為144000元(6000×24=144000元)。 ⑷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504000元,扣除必要 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94285元,扶養子女費用144000元,尚 有餘額65715元(504000-294285-144000=65715)。 ⑸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依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 債務人之分配總額82610元,債權人均已領取完畢,普通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82610元,有該分配表與領取收 據附卷可參。
⑹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尚有餘額65715元,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82610元,顯然高於上開餘額,故不符合本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105年4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再生一名 子女黃如意,因需在家照顧,無法工作,提出戶籍謄本一份 為證,則聲請人目前已無所得,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個人支出12485元,及扶養子女三名, 已無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 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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