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洪毓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632元。然因突然失業,頓失收 入,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 於105年10月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袋、收入切結書、存簿內頁影本、低 收入戶證明書、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見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本案卷 第7至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0至39 頁、第75頁、第2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 第49頁、第60頁、第94頁至第100頁】,堪認上情屬實。㈡、經核聲請人於95年9月18日協商成立後,並未履行繳款,最 大債權銀行之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 111頁台新銀行函),而聲請人於95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 協商時,自陳於巧合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合利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37,000元(見本案卷第11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 ),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案卷第22 頁至第23頁),聲請人雖於94年3月1日在巧合利公司投保, 惟於95年9月14日即已退保,此後至96年1月4日始再於課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10月,聲 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 屬固定,顯不足清償協商款13,632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 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 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 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104年度稅後所得均為300,000元,名 下有未設定抵押之房屋2筆,曾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210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 拍賣,經本院鑑價後,其價值分別為352元、1,220,378元, 共計1,220,73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4至15頁、第2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自105年8月起於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小貨車司機,平均 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390 元,每年領有春節禮金3,000元,此亦有收入切結書、在職 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洪侑宗郵 局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證(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22至23 頁、第28至29頁、第96至98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聲請人 上開所主張其收入情形,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每月收入25,00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5,640元(計算式 :5,390+3,000÷12=5,640元),共30,640元作為其償債 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各6,844元,並主張配偶陳春蓮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僅能以 家庭代工維持自己基本生活,子女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經 查,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洪00係00年生 、洪00係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 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8至21頁、第26至27 頁),而陳春蓮於103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8,000元、 72,56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500元、6,047元,未有固定
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確有無法負擔扶養費之情事,此有陳春 蓮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快樂心靈診所藥袋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6至17頁 、第25頁、第73頁、第124至125頁),是聲請人所育有之2 名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且聲請人配偶確無法負 擔扶養費,則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 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 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 ,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 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 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 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 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 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故綜上,聲請人2名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19,578元為度(9,789×2=19,578)。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 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 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自己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 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 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 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640元,扣除扶養費 19,578元、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剩餘1,27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837,262元(見調卷第30頁、第38頁、第 41至43頁、第50頁背面,包括:台新商業銀行1,259,923元 、安泰商業銀行439,26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436,84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01,234元),扣除聲 請人名下房屋價值共計1,220,730元後,債務總額為1,616,5 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06年 【計算式:(2,837,262-1,220,730)÷1,273÷12≒106】 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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