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598號
KSDV,105,消債更,598,201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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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蔡惠菁
代 理 人 徐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 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 至8 頁) 、信用報告(卷第10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3 至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卷第4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0頁)等在卷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64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41,271元,已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女兒陳佩瑾之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27,16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詳下述)。 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於全日盈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按時計 薪,每小時126 元,每月薪資所得約13,500元;再據聲請人 提出之薪資條,自105 年5 月起至10月份止,每月收入分別 為12,960元、14,760元、13,680元、14,040元、12,240元、



14,490元,合計82,170元,核平均每月所得為13,695元(計 算式:82,170÷6 =13,695)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工作說明書、薪資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函等件附卷可證 (卷第4 至6 頁、第11至12頁、第30至31頁、第46頁)。則 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 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所得證明 ,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 上開月份平均收入13,695元作為其償債之基礎。 ㈢再者,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原要保人為聲請人,嗣於103 年2 月14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 女兒陳佩瑾,此有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函、戶籍謄本(卷 第41頁、第54至55頁)在卷可證。因陳佩瑾係89年7 月14日 生,103 年及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第35至37 頁),應認無法負擔上開保險費用,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 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應有部分的保險價值準備 金,合先敘明。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 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因聲請人既係居住於其父親名下房屋 ,無租金支出,此有陳報狀在卷可證(卷第34頁),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 9】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69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後餘3,906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40,594 元(參卷第48頁債權人清 冊),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64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41,271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7,160元後,債務 餘額為2,156,52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 息,約46年餘(計算式:2,156,523÷3,906÷12=4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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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日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