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黃瓊媛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160元。然勉為繳納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 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8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19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3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0至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7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02 至104 頁 背面)、存摺(本案卷第65至7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847 元、0 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中華汽車1 部,勞工保險已於104 年 11月30日退保;而聲請人自陳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 5,000 元,又因已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399 號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 內容,前配偶乙○○應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給付方法:於 102 年7 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餘50萬元自102 年8 月1 日 起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 元,另自106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 付聲請人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表示依此預計領 取至106 年11月30日止),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23頁)、少家法院和解筆錄(本案卷第38 頁)、補正狀(本案卷第63頁)、存摺(本案卷第65至68頁 )等在卷可證。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 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000 元,加計目前每月由乙○○ 給付之8,000 元,合計1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其子陳00扶養費2,000元。經查,聲 請人長子陳00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 得分別為0元、33,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00劭 於中學畢業後即未再升學,現於車行擔任學徒,平均每月收 入約12,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陳00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補正狀等在卷可參(本案卷 第22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6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 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且由上開卷證資料可知陳00 即將成年,現亦已有謀生能力,應認陳00不需聲請人扶養亦 能自足,況參酌聲請人前配偶乙○○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 分別為1,288,309元、834,422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共6筆 ,財產總額140,485,496元,且乙○○迄今均覈實依上開少 家法院和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00扶養費 20,000元,另含按月給付聲請人之8,000元,共計給付 28,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內,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存摺(本案卷第55至58頁、第65至69 頁)可證,核該數額足以支應其子陳胤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尚提出2,000元扶養費為必要支出費用,
實為無理由。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7,000 元(參本案卷第47至50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19日協商成立後,繳納10期即未行 繳交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旋於96年5 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 第17頁台新銀行函),觀諸聲請人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0 ,000元,實無法負擔每期22,16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且斯時 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參本案卷第62頁補正狀、第64 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是聲請人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 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 1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幾已無餘額 ,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至2,0 00元之還款方案(參調卷第103 頁背面)。而聲請人目前債 務為6,372,615元(參調卷第105頁,包括:台新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甲○(台灣)銀行、 匯豐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 、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750, 875元,調卷第69頁匯誠第二資產公司430,013元、調卷第85 頁良京實業公司191,727元),若以聲請人提出每月2,000元 逐年清償,仍需約266年(計算式:6,372,615÷2,000 ÷12 =265.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