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江青芳
被 告 郭芳玲
姜繼堯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葉秋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郭芳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
分之37)及其上同段98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萬分之37)、10
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姜繼堯,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述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39,921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6,604元/ ㎡×
面積2,216 ㎡×權利範圍37/100 00 )+(建物課稅總現值1,71
1,200 元+27,197,000元×權利範圍37/10000)=2,439,921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24,166元外,尚應補繳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