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9號
KSDV,105,國,9,2017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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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王信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 
      林森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 訟,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739,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713,279 元,利 息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57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海派出所報案遭電話詐騙647,900 元,其中存入訴外人許○ 甄帳戶金額為443,000 元,存入訴外人謝○貞帳戶金額為20 4,900 元(下稱系爭案件),因受理報案員警告知找到詐欺 犯會再通知,原告以為找不到而未通知,直至103 年10月間 向警政署投訴,始知系爭案件早於94年8 月14日移轉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接續辦理,因承辦員警吃案而未偵辦



,經原告投訴始於103 年12月間開始偵辦。然許○甄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 年度 偵字第29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許○甄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罪刑 確定,系爭案件與上開判決屬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 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又謝○貞部分,則遭 多次移轉管轄,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 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6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謝○貞 並非加害人,而是其前夫即訴外人鄭○仁,原告因此撤回對 謝○貞之民事訴訟,另對鄭○仁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因被 告所屬承辦員警違法吃案,致原告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之年 籍資料而無法向加害人求償,喪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權利,且錯失第一時間求償,又無法得知謝○貞早經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仍對謝○貞提起民事訴訟,增加 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許○甄部分 為195,624 元,謝○貞部分為6,137 元,鄭○仁部分為99,5 18元,並因此耗費數倍金錢、精神、時間、勞力往返臺中及 高雄兩地法院進行訴訟,長期煎熬難以入眠,並請求以上3 件之精神賠償共412,000 元,以上共計713,279 元。原告已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10 5 年2 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賠聲請,逾30日未獲被告回應,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 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承辦員警怠於執行職務不爭執,但並未因此 導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亦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失,係因電話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害,縱 使承辦員警依規定偵辦案件,僅能使加害人受到刑事追訴, 原告如欲獲得民事賠償,仍須依民事訴訟向加害人求償,故 原告之損失與被告所屬員警延宕偵辦案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分別於94年7 月22、26、27日匯款至加害人帳戶,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15年,原告本應主動採取適當之訴訟上 權利,惟原告卻捨棄民事救濟途徑,事隔9 年後始詢問警方 辦案進度,而轉向行使國家賠償之救濟程序,此難認原告與 加害人間私法上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警察機關延宕偵辦 案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原告於94年間已持有許○甄及謝○ 貞之帳戶資料,並無原告所稱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另所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仍為民事事件,原告並未喪 失民事上之訴訟權利,原告仍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向加害人



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況原告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之裁判費係由加害人負擔,原告亦無裁判費之損 害。原告遭加害人詐騙後,容任時間流逝,9 年間並無求償 作為或試圖探知案件偵辦進度,未見原告精神上有何痛苦, 原告向加害人請求權利即會耗費時間、精神,並非承辦員警 所造成,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一)原告於94年7 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新海派出所報案遭 許○甄及謝○貞分別以電話詐騙443,000 元、204,900 元 ,合計647,900 元。
(二)新北市海山分局於94年8 月14日將系爭案件函轉被告所屬 鼓山分局接續辦理。
(三)被告所屬鼓山分局承辦員警未依規定辦理系爭案件而延宕 偵查進度,該承辦員警已於104 年1 月29日記過在案。(四)系爭案件關於許○甄部分,經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29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為原告);謝○貞部分 ,經高雄地檢署移轉至臺中地檢署偵辦,再由臺中地檢署 移轉至澎湖地檢署偵辦,經澎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7 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為原告);鄭○仁部分, 於96年9 月14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86、2187號,告訴人為廖 ○治、呂○珊、賴○春、賴○麟)。
(五)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賠聲請,被告自請求 日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
(六)原告於104 年間對許○甄提起民事訴訟(臺中地院104 年 度中簡字第651 號),於104 年1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 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6160 號);原告於104 年間 對謝○貞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 ,後來撤回起訴;原告於105 年10月18日對鄭○仁提起民 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尚未審理終結 。
(七)原告因系爭案件已支出之民事訴訟等相關費用,許○甄為 6,348 元(裁判費4,8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70 元,強 制執行費38元,查調債務人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費用500 元,文具費用15元,書證郵寄掛號費75元) ;謝○貞為3,529 元(民事訴訟費737 元,中華郵政查詢 費100 元,文具費10元,交通費2,632 元,書狀郵寄掛號 費50元);鄭○仁為4,902元(民事訴訟之裁判費2,210元 ,文具費用10元,交通費2,632元,書證郵寄掛號費50元



),但被告否認應由其負擔。
(八)被告所屬公務員延宕偵辦系爭案件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但被告否認原告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且無因果關係)。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延宕偵辦系爭案件怠於執行 職務,是否導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延宕偵辦系爭案件怠於執行職務,是否導 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此爭點核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相關聯,故於爭點㈢ 併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 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 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延宕偵辦系爭案件構成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等情,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否認原告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且無因果關係等語,核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項目相關聯,故於爭點㈢併為論述,附此敘明。(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 ,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 必生此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關於許○甄及鄭○仁之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承辦員警延宕偵查進度,致其無法即 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有財產上損失,關於許佩 甄部分,請求民事訴訟裁判費4,8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870 元、強制執行費38元、查調債務人各類所得資料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費用500 元、文具費用15元、書證郵寄掛 號費75元,及錯失第一時間求償之法定利率,自95年7 月 27日(其餘被害人對許○甄起訴日期)至104 年2 月10日 (原告收受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7號不起訴處分 書日期),共8 年199 天,以受詐騙本金443,000 元計算 ,利息損失189,276 元,共計195,624 元;關於鄭○仁部 分,請求民事訴訟裁判費2,210 元、文具費用10元、交通 費2,632 元,書證郵寄掛號費50元、工作損失1,429 元, 及錯失第一時間求償之法定利率,自96年9 月14日(其餘 被害人對鄭博仁起訴日期)至105 年10月18日(原告對鄭 ○仁提起民事訴訟日期),共8 年35天,以受詐騙本金20 4,900 元計算,利息損失93,187元,共計99,518元等情, 並提出報案三聯單、郵局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7號許○甄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96160 號許○甄債權憑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鄭○仁民事訴訟費用繳款單、公示 送達登報費收據及報紙、臺中地院規費繳款單、臺中地檢 署95年度偵字第8313號起訴書、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1 53號判決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24、25、68、96 、137 至142 、163 至165 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案 件已支出之民事訴訟等相關費用,許○甄為6,348 元(裁 判費4,8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70 元,強制執行費38元 ,查調債務人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費用500 元,文具費用15元,書證郵寄掛號費75元);鄭○仁為4,



902 元(民事訴訟之裁判費2,210 元,文具費用10元,交 通費2,632 元,書證郵寄掛號費50元)等情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然辯稱:原告自由或權利未遭受損害 ,且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於94 年7 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新海派出所報案遭許○甄及 謝○貞分別以電話詐騙443,000 元、204,900 元,合計64 7,900 元,新北市海山分局於94年8 月14日將系爭案件函 轉被告所屬鼓山分局接續辦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惟系爭案件經原告於103 年 10月間向警政署投訴,被告所屬鼓山分局始於103 年12月 間開始偵辦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被告所屬鼓山分局之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至14頁),又與系爭案件同時期發生之其餘被害人案件 ,就許○甄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27日 以95年度偵字第8313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於95年9 月 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就鄭○ 仁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14日以96年度 偵緝字第2186、2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7年 4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處罪刑確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因被告所屬員警延宕 偵辦系爭案件,導致未能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法院併 案辦理,致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7號,以許佩甄 業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3號判決罪刑確定,系爭 案件與上開判決屬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5頁),關於原告 對於鄭○仁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雖尚未偵查終結,然亦有 同上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倘若被告所屬員警未延 宕偵辦系爭案件,原告自得於與系爭案件同時期發生之其 餘被害人案件起訴後或移送法院併辦後,同享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 徵裁判費,卻未能為之,原告權利自受有損害,且有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對許○甄及鄭○仁提起民事 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4,850 元、2,210 元,洵屬有據。至 被告雖辯稱:許佩甄之裁判費已判決由許○甄負擔,原告 無裁判費損害云云,然經原告持臺中地院104 年度中簡字 第651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許○甄聲請強制執行,查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 執字第96160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



難認原告此部分未受有損害,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又原告請求公示送達登報費、強制執行費、查調債務人各 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費、文具費、書證郵寄掛 號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等費用,縱然原告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亦需支出上開費用,難認係因被告所屬公務 員延宕偵辦系爭案件所致生之損害,且無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請求錯失第一時間求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甄及鄭○仁於原 告主張得求償之期間,其2 人確有財產及資力可供清償滿 足原告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未明,難認受有法定遲 延利息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⑵關於謝○貞之財產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無法得知謝淑貞早經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仍對謝○貞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 第2165號承審法官勸諭撤回起訴,故請求民事訴訟裁判費 737 元、中華郵政查詢費100 元、文具費10元,交通費2, 632 元、書狀郵寄掛號費50元、工作損失2,608 元,共計 6,13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2165號 法庭錄音及譯文、澎湖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79 號謝○ 貞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高雄簡易庭函文、郵政儲匯業務工 本費證明單、原告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0 至84、102 至104 、141 頁),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案件 已支出之民事訴訟等相關費用,謝○貞為3,529 元(民事 訴訟費737 元,中華郵政查詢費100 元,文具費10元,交 通費2,632 元,書狀郵寄掛號費50元)等情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㈦),然辯稱: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完畢 做出不起訴處分,乃係因證據評價上所為認定,原告起訴 與否或原告所指實際加害人為何人,與被告無涉,且員警 縱依規定移送,謝○貞仍會受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原告本 即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又原告考量勝訴渺茫 而撤回訴訟,乃個人之訴訟策略,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另案被害人呂○珊於94年6 月17日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隊報案遭詐騙匯款至謝○貞帳戶,由澎湖縣警 察局白沙分局偵辦後,將謝○貞及鄭○仁移送澎湖地檢署 偵辦,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4日以94年度偵字 第430 號,認謝○貞存摺交由鄭○仁保管,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鄭博仁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 9 月14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2186、2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6年度簡字第6217號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倘若被告所屬承辦員警未延宕系爭案件而將謝○貞移送檢 察官偵辦,縱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 即可提早知悉謝○貞帳戶係由鄭○仁保管,自不會再對謝 ○貞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對謝淑貞提起民事訴訟所生之 費用,自屬權利受有損害,且有因果關係,惟其中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 萬元,實際工作日數23日, 每日薪資1,304 元,原告出庭2 次,受有工作損失2,608 元等情,固提出原告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 頁),然上開證明書記載:月薪3 萬元等語,顯然係以 每月30日計算,則原告日薪應為1,000 元(計算式:30,0 00元÷30日=1,000 元),原告從臺北南下高雄出庭2 次 之工作損失應為2,0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2,00 0 元),加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案件關於謝淑貞部 分已支出之3,529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529 元(計 算式:3,529 元+2,000 元=5,529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⑶關於許○甄、謝○貞、鄭○仁之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按國家賠償法中並未明定損害賠償之項目,就此仍應適用 民法之相關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國家賠償訴訟中就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請求,仍應以行為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 前提。又所稱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而言,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 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 、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 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 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訴訟權係指人民得運用法律所規定 之訴訟制度提起救濟之權利,此尚難謂屬人格法益,而與 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 件未合。故原告以耗費數倍金錢、精神、時間、勞力往返 臺中及高雄兩地法院進行訴訟,長期煎熬難以入眠,請求 精神賠償共412,000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589元(計算式 :4,850 元+5,529 元+2,210 元=12,589元)。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在1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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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