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FOOSUNG HD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YOUNG HO KIM (金濘鎬)
代 理 人 劉豐州律師
代 理 人 曾瓊瑤律師
相 對 人 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琴
相 對 人 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旺來國際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福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萬零捌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3年度裁全字第6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而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於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134號、103年度存字第1150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3 司執全 字第487 號)。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確 定,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已於 105年6月27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已屬首揭「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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