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88號
KSDV,105,司聲,1388,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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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李梅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詮富即玉山行銷企業社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詮富即玉山行銷企業 社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雄簡 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694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固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 為證,惟查,該和解筆錄並未記載相對人表明同意聲請人領 回本件擔保金,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同 意書正本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書正本,聲請人迄未補正。又聲 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 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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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