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69號
KSDV,105,司聲,1369,201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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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69號
原   告 洪紹宸
被   告 林勇邑
      林生財
      林張幼琴
      方双德
被   告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聲字第83號),本
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 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 。嗣該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 157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附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000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14,700元,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8 元【計算式:14,700×4%=588】;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12元【計算式:14,700-588=14, 112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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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